|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栗壮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3:4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264号 |
原告李桂芹,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壮志,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芹与被告栗壮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栗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红、王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9时45分,被告栗壮志驾驶豫ATW901号轿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至付庄新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栗壮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经查,荆惠朝系肇事车辆豫ATW901轿车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9 865.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7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栗壮志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郑州市梧桐街付庄新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病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清单汇总,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要陪护的情况;8、护理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护理情况;9、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58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表明原告在高新区居住,原告的户籍依然在农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病历无异议,但医嘱中显示病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2013年3月19日两张医疗费发票、票号为09569764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此次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有两人护理,而不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该证据没有日期不能说明该证据因是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据8有异议,护理证明与纳税证明有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工资表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公司财务出具,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应提交原件;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不能确认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证据10,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证据11,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栗壮志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出院证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显示被告需有人护理;对保险公司关于伤残鉴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栗壮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栗壮志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栗壮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 3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该费用已扣除,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三责险的保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证据2不予质证。 经审查认为,被告栗壮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19时45分,被告栗壮志驾驶豫ATW901号轿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至付庄新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壮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共支出医疗费73 032.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规律取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该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栗壮志赔偿原告医疗费20 300元。 2013年4月23日,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医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TW901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栗壮志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损失被告栗壮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豫ATW901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因被告栗壮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栗壮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73 032.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每天69.53元,计算45天,共计6257.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30元,共计135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故计算75天,共1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6 575.41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 57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257.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 000元,共计48 333.11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63 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5 882.4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栗壮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46 117.68元,因被告栗壮志已先行赔付原告20 3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25 817.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栗壮志先行赔付原告的20 3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损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栗壮志不用再承担上述损失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栗壮志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栗壮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7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栗壮志支付原告李桂芹鉴定费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桂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李桂芹负担一千元,被告栗壮志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