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爱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1:3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爱党,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7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爱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爱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魏爱党窜至被害人王XX家中,把王XX屋里的电视机、被子、切割机等物品,拿到王XX院子里烧毁; 2、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魏爱党窜至被害人王XX家中,把王XX屋里的东西拿到院子里烧毁,并把王XX地里的小麦用农药打坏; 3、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魏爱党窜至被害人王XX新买的四间平房处,把王XX家里的门锁砸开,进到屋里,放火把屋里的四轮拖拉机,电动车及房屋烧毁。2013年5月21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王XX被损坏的四轮拖拉机等物品及小麦总价值为7540.77元;2013年6月29日,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爱党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王XX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爱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爱党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秦XX、姚XX、王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爱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爱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爱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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