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任新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9:5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合,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纪红,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留成,又名赖文全,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任新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新合,被上诉人赖纪红、赖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中,任新合诉称,2010年4月份二被告趁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将原告制水泵一台、吊扛(钢丝)一根、杨树一根拉走,经多次追要不予返还,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制水泵一台、吊扛(钢丝)一根、杨树一根;2、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赖纪红辩称,原告所诉的2010年4月,本人当时在广州务工没在家,更没拉原告的财物,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赖留成辩称,本人没拉原告的财物,原告所诉纯属无中生有,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新合以其个人的财产被占有为由,起诉被告赖纪红、赖留成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申请证人任成先、王群宾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拉走原告的财物,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财物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任新合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新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新合负担。 宣判后,任新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赖纪红、赖留成拉走其财产的事实,原审未认定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为证明赖留成、赖纪红拉走财产的事实,任新合申请证人任成先、王群宾出庭作证。任成先称赖留成、赖纪红拉过任新合的东西,但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也记不清什么时间拉的;其后又称不知道赖留成拉过任新合的东西,也没有见过赖纪红。王群宾作证称,赖纪红的家里人向其要任新合的手机号,说要用任新合的钢丝绳,至于赖留成、赖纪红拉没拉钢丝绳不知道。除此之外,任新合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任新合提供的证人任成先、王群宾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赖留成、赖纪红侵犯任新合财产的事实,任新合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任新合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任新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新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