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少光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8:0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330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少光,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高平镇高平集006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3年4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3年6月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少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少光和其家人因为生意上的事与张娇云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派出所民警介入后,被告人胡少光因不满民警的处理,对民警进行谩骂,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刘清伟弄到在地,随后又用脚跺向刘清伟的腹部、大腿等部位。后经法医鉴定,刘清伟左上臂青紫肿胀,活动受限,右腹部表皮擦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少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少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清伟陈述,证人董**证言,胡少光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少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少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蕊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