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通南阳分公司因与施林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7:55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 负责人陈小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林丽(又名惠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施林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珂、乔艳,被上诉人施林丽及委托代理人边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施林丽到南阳市电信局线号管理中心112故障台从事话务员工作。南阳市电信局后改制为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南阳分公司)。2002年4月25日原告向电信南阳分公司交纳押金,电信南阳分公司出具有收条:今收到惠红霞押金3000元(叁仟元整)。2005午12月电信南阳分公司并入河南省通信公司。施林丽到河南省通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网通南阳通信分公司)工业路营业大厅从事营业员工作。2008年中国网通集团与中国联通集团合并,设立联通南阳分公司。2007年12月15日施林丽与南阳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南阳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施林丽到联通南阳分公司工业路营业厅营销中心从事营业员工作。南阳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为原告缴纳了2008午1月1日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09年 12月的医疗保险费及2008年1月至2009年1 2月的工伤保险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联通南阳分公司上班,2010年2月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不到公司上班。双方就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8月2 6日被告将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642.96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令联通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裁令联通南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3、请求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4、请求联通南阳分公司补交自1999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l2年5月1 5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施林丽1999年8月到电信南阳分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交纳有风险抵押金,电信南阳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在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电信南阳分公司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电信南阳分公司后划入网通南阳通信分公司,网通南阳分公司又合并设立为联通南阳分公司,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南阳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阳人力资源中心派遣原告到联通南阳分公司工作,原告与南阳人力资源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出具证明,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南阳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阳人力李源中心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至2010年2月的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2月份到起诉工资9000元。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施林丽缴纳自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施林丽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施林丽缴纳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施林丽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零星的、支离破碎的,只能证实其某一时段曾经在相关电信部门办理过相关业务,不足以证实其在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持续地在我公司工作。2.被上诉人所称的几个工作单位,仅仅是电信行业的几个相关部门。这些部门不是上诉人的成立时的前身,上诉人也并不是这些单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者,不能与这些部门划上等号。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真的曾在这些单位工作,也不应当认定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被上诉人从2007年12月15日已经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的话,则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提出的关于此前未交相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施林丽答辩要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南阳市电信局固定电话来电显示业务登记表、南阳市网通公司固定电话变更业务登记单、宽带业务变更登记单、宽带新装机业务登记单、业务确认单、工作证和答辩人在单位的工作照、银行卡活期明细、同事唐红涛、李冉的证人证言,证明自199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6日整整12年,答辩人的工作情况;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书、联通南阳分公司2009年上半年劳务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南阳晚报《员工变劳务工,谁来保障权益》的报道,证明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答辩人把本单位职工包括答辩人视为劳务工,故意规避劳动法法律义务。以上证据形成一系列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单位连续工作12年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社会保险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自199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被答辩人劳动合同也不可规避的法律义务。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侵权行为,其这种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并且2011年8月26日被答辩人还在为答辩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相关手续。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施林丽提交了固定电话来电显示业务登记表、宽带业务变更登记单、宽带新装机业务登记单、工作证等证据,并由唐红涛、李冉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双方于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南阳分公司否认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南阳市电信局历经改制、合并演变为现在的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南阳分公司作为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是这些单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者,也不应当认定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联通南阳分公司一直未为施林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施林丽对此也不知情,并且2011年8月26日施林丽收到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642.96元,2012年1月施林丽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王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立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