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银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9:10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银中,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银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银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44分,被告人孙银中驾驶豫Q73503号小型汽车沿正阳县X006县道庙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4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人梁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梁XX死亡。事故发生后,孙银中驾车逃逸。2013年6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银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孙银中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梁X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在原赔偿187000元的基础上另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孙银中于2013年7月2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银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银中的供述,证人胡XX、胡XX、孙X、刘XX、梁XX、梁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中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银中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银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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