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旋与赵富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7
张凯旋与赵富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8:4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张凯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富宏,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凯旋与赵富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丽、被告赵富宏、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14时06分,被告赵富宏驾驶豫AD8319号中型自卸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正东方中心工地门口处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凯旋相撞,造成原告张凯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髂骨内侧骨折,腰部及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建议休息,加强营养,1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交警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凯旋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富宏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原告张凯旋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 723.6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赵富宏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赔偿金额共计17 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但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限额;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9962012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4、2012年7月1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原告张凯旋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准考证及毕业证各1份、2012年1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8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在郑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6、郑州丰德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结算表2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42张,共计340元。

被告赵富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 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征得被告同意,委托单位为千业律师事务所,故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显示金额为700元,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时鉴定时花费的放射费500元被告不应承担;3、对于证据5中的准考证、毕业证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应不予采纳,此外证据5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郑州居住;4、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因其为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质证,对于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二份证明无法人签字,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未提供劳务合同予以印证,不能显示扣发工资的数额,二份工资表的笔迹为同一人所签,且应为后补办的,法院不应采纳;5、对于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相吻合,费用应在200元左右。

被告赵富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郑州丰德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李永超的证明及工资结算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14时6分,被告赵富宏驾驶豫AD831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正东方中心工地门口处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凯旋驾驶的世纪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凯旋和电动车乘车人杨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62012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凯旋、杨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凯旋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2日。经医生入院诊断为右侧髂骨内侧骨折,腰部及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建议休息,加强营养,1周复诊,不适随诊。

另查明:1、赵富宏所有的豫AD831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2、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梅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该案原告张凯旋与杨梅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法庭询问时原告张凯旋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将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全部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梅。被告赵富宏支付的赔偿款17 000元,其中15 715.9元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杨梅医疗费,1284.1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张凯旋医疗费。

3、2012年7月1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凯旋右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被告赵富宏驾驶豫AD8319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凯旋驾驶的世纪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凯旋受伤,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富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D8319号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赵富宏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338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张凯旋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69.7元,扣除被告赵富宏已支付原告张凯旋的医疗费1284.1元,剩余3385.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4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80元。

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对其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1668.7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668.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8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凯旋的定残日是2012年7月13日,原告张凯旋的误工期限为9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凯旋系郑州丰德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据此计算原告张凯旋的误工费为8120.6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8120.6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 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凯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计算,原告张凯旋的残疾赔偿金为40 885.24元(20 442.62×20年×0.1),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3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84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金额为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凯旋的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335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凯旋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68.72元、误工费8120.6元、残疾赔偿金36 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6 944.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豫AD8319号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36 390元、护理费1668.72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8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 519.32元。对于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因原告张凯旋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 000元优先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梅,故对于原告张凯旋的医疗费3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425.6元,由直接侵权人赵富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富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凯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张凯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张凯旋负担六十元一角六分,被告赵富宏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宏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