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怡娇诉被告李登科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7:51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李怡娇,女,生于2009年10月17日。 法定代理人高潇芳,女,生于1983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科,男,生于1982年7月4日。 原告李怡娇诉被告李登科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父、母亲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需要接受教育等支出,原告母亲无力承担。被告月收入三千多元。因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或逐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登科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潇芳身份证;3、(2012)舞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4、(2012)舞民初字第43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部分,加盖舞阳法院档案室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李怡娇由本案原告之母高潇芳抚养,抚养费自理。至起诉之日,原告李怡娇年龄已满三岁零七个月,已到幼儿园入学年龄。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以父母离婚时双方的约定而解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当前月收入为三千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或逐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因被告系农民,外出打工并非其固定职业,原告所提供被告每月3000元收入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登科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怡娇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2013年5-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此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该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张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民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