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0:4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新跃,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爱平,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道会,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预谋后,到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以被害人耿××家中有灾难,需要破财免灾的迷信手段,骗取耿××现金5000元和手镯一副。 2、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预谋后,在登封市君召乡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路××实施诈骗时,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的供述;被害人耿××、路××的陈述;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预谋后,到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以被害人耿××家中有灾难,需要破财免灾的迷信手段,骗取耿××现金5000元和手镯一副。 二、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预谋后,在登封市君召乡用上述手法对被害人路××实施诈骗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新跃对其在2013年4月21日以家中有灾难,需要破财免灾的迷信手段,在登封市君召乡诈骗被害人耿××现金5000元和手镯一副及在2013年5月14日以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路××时被抓获的供述与被告人魏爱平、许道会的供述及被害人耿××、路××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 2、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耿玉梅辨认诈骗其财物的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 4、收到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爱平退还赃款、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新跃、魏爱平、许道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爱平积极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新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爱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道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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