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晓林与被告林玉江、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7
原告黄晓林与被告林玉江、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5:31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黄晓林,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林玉江,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玲花,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庆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晓林与被告林玉江、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黄晓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3KM+300M处,撞在同方向停放道路西侧林玉江驾驶的豫N42855(主)-豫NE51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黄晓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林玉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并已经向原告垫付26000元,事故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负担。另外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日,黄晓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3KM+300M处,撞在同方向停放道路西侧林玉江驾驶的豫N42855(主)-豫NE51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黄晓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林玉江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车在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驾驶员林玉江系有证驾驶。

3、豫N42855(主)-豫NE512(挂)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复印四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的事实。保险期间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

4、医疗票据一组。用以证明:黄晓林共支出医疗费用73282.72元。

5、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二份及外购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晓林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出院,2012年3月1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2日出院,2012年5月8日再次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出院。期间外购药白蛋白7支。原告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多处颅骨骨折,3、脑疝,4、双侧视神经损伤,5、右额颞颅骨缺损。

6、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黄晓林于1989年4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7、原告黄晓林及其父亲黄留根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条、扣发工资证明各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前原告及其父亲在上海秉奋工量具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500元,并应以此计算误工及护理费。

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黄晓林为此事故的处理及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

9、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侧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林玉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9认为法院应严格审查,依法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在医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第7份证据认为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有固定收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500元),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第8份证据认为应酌情支持,对第9份证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给公司汇报后决定。

被告林玉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挂靠人邵天祥,被挂靠企业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就豫N42855(主)-豫NE512(挂)重型挂车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

原告对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昌达公司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玉江对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对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文字系电脑打印,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有固定收入(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500元)。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系原告的客观花费,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日,原告黄晓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3KM+300M处,撞在同方向停放道路西侧被告林玉江驾驶的(邵天祥实际所有,挂靠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N42855(主)-豫NE51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黄晓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出院,2012年3月1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2日出院,2012年5月8日再次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出院。并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多处颅骨骨折,3、脑疝,4、双侧视神经损伤,5、右额颞颅骨缺损。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3282.72元。2012年6月5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侧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被告林玉江已向原告垫付2600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期间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晓林在与被告林玉江(司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晓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玉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和被告林玉江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就主车及挂车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林玉江、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按林玉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保夏邑支公司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73282.72元;2、误工费18元/天×124天=223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8元/天×54天(按原告要求)=972元;4、营养费10元/天×54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1%=46654.63元(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为8级、10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 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及施救费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林(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232元、护理费972元、残疾赔偿金46654.6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9055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林(医疗费53282.7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55442.72元x30%)即16632.82元,两项合计1071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黄晓林支付81191.45元,向被告林玉江支付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黄晓林负担945元,由被告林玉江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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