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清和诉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6:5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136号 |
原告孙清和,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献,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强,男。 原告孙清和诉被告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和委托代理人张红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清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强在偃师市鞋业市场开鞋业门市期间,购买原告的布鞋。2012年1月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双健鞋款肆万柒仟贰佰柒拾元¥:47270元。马强 2012.1.6。后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2727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孙清和提供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马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强欠原告孙清和货款27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孙清和货款27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马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 新 生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王 聪 灿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牛 冬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