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倩与被告刘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6:5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马倩,女,1990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司法局朱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坤,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倩与被告刘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x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刘坤曾起诉离婚,后夏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且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看望小孩,致使原、被告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刘xx,并由被告承担50%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刘xx,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夏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过离婚及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 2、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看望小孩,被告家人不让看,发生争吵,原告并未遗弃小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小孩刘子傲的出生年龄有异议,对判决书确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发生争吵,过错在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三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刘xx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一方抚养。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三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家有一年多了,期间原、被告之子刘xx一直由被告一方抚养。 3、夏邑县韩道口镇韩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刘xx自出生5个月左右,原告便外出务工,小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一、刘某二、穆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证人系被告的同村村民,原告生过小孩后经常外出,期间原、被告之子刘xx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认为证言部分属实,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倩与被告刘坤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农历8月5日生育儿子刘xx,现由被告的父母抚养。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份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未和好。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0000元,耳环、戒指、项链各1个。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VCD各1台,被子6床,条几1个,大桌子1个,大椅子6把,七件套1个,六组合柜1套,电瓶车1辆。 本院认为,原告马倩与被告刘坤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的长子刘xx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长子刘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及当地生活教育水平考虑,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每年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881元(7525元×25%)。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马倩与被告刘坤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子刘xx由被告刘坤抚养,原告马倩每年支付该子女抚养费为1881元。从2013年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刘子傲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马倩的个人财产有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VCD各1台,被子6床,条几1个,大桌子1个,大椅子6把,七件套1个,六组合柜1套,电瓶车1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拉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学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