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凤玲与张俊安、张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6:2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877号 |
原告闫凤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俊安,男,汉族。 被告张娟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彦张村0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闫凤玲与张俊安、张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被告张俊安、被告张娟娟委托代理人张俊安、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凤玲诉称:2010年7月2日7时50分,被告张俊安驾驶被告张娟娟的豫A6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东新区庙张小区内元各路由北向南行驶左侧超车时,将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凤玲撞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事故协商未果,原告闫凤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2日生效。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断骨折,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2年7月9日再次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并进行了相关的二次治疗,现已出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 865元。 被告张俊安、张娟娟未答辩。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该部分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20%的免赔率计算由被告张娟娟负担;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10 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94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49元,被告张娟娟已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理赔其垫付给原告闫凤玲的医疗费380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闫凤玲的身份证、郑州市居住证、被告张俊安的驾驶证、豫A6G363号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证据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第41010722010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俊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闫凤玲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2010)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年6月24日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该院已就原告因本次事故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证据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套、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7日以“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约1年半为主诉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84.08元,原告又于2012年7月9日入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16 594.6元;证据5、2012年9月1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需人护理的事实,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证据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12元;证据7、原告闫凤玲户口本、原告父亲闫呈彪户口本及2012年11月7日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汪靖雨、汪靖博、闫呈彪;证据8、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46元。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州市居住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郑州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以判决书为依据,应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5中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与鉴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不相符合,故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且原告左股骨骨折的误工期限应当为90-120天;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100%,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另从户口本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8、对证据8无异议,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俊安、张娟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张俊安、张娟娟、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7时50分,被告张俊安驾驶豫A6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东新区庙张小区内元各路由北向南行驶左侧超车时,将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凤玲撞伤,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张俊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医生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至术后6周,复查X线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加强关节活动度锻炼,定期复查(6周、3月、半年、一年),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将内固定取出。 2010年,闫凤玲作为原告将该案三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 42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支付闫凤玲19 295元,其中含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349元。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2日生效。 2012年1月7日,原告闫凤玲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待骨折愈合好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1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9日,原告闫凤玲再次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全麻下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7月2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2、继续适量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2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012.7.9-2012.7.25)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护壹人看护”。 另查明:原告闫凤玲与汪二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汪靖雨,2006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次子汪靖博,2008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原告闫凤玲为闫呈彪的次女,闫呈彪出生于1952年9月16日。 豫A6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娟娟。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闫凤玲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349元。被告张娟娟先期垫付原告闫凤玲的医疗费3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进行理赔。 2012年8月8日,原告闫凤玲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5日,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凤玲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9月1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凤玲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凤玲外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供参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俊安驾驶豫A6G3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第41010722010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俊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娟娟作为肇事车辆豫A6G363号车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事由,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6G363号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17 37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闫凤玲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7 378.68元,该项费用是原告闫凤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二次住院天数共为1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15 6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被鉴定人闫凤玲外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原告闫凤玲的定残日为2012年9月11日,故其营养时间为802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为16 040元,扣除(2010)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营养费36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共计15 6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54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护理费59 737.44元,根据2012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示:“患者住院期间(2012.7.9-2012.7.25)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护壹人看护”。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2012年9月1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闫凤玲外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案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100天,故原告闫凤玲的护理天数共计11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16天,根据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130.98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59 737.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郑州市居住证所示,原告系刘宝君米线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30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8天,由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796.59元。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 389.6元,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闫凤玲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0元 /年,原告闫凤玲残疾赔偿金应为36 389.6元(18 194.80元 /年×20年×0.1),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34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长子汪靖雨及次子汪靖博均为未成年人,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闫呈彪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汪靖雨及次子汪靖博。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 336.47元/年的规定,故长子汪靖雨的扶养费为8635.53元(12336.47×(18-4)÷2×0.1)。次子汪靖博的扶养费为9869.18元(12336.47×(18-2)÷2×0.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 504.71元,原告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43 733.51元(36389.6+7343.91)。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2812元,并提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予以证明,但该三张票据显示鉴定费用为181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支出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其中的1812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7 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 680元、交通费546元、护理费7130.98元、误工费9796.59元、残疾赔偿金43 73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12元,共计101 617.6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本案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本次事故已赔付原告闫凤玲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349元。被告张娟娟先期垫付原告闫凤玲的医疗费3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进行理赔。豫A6G36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闫凤玲本次请求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546元、护理费7130.98元、误工费9796.59元、残疾赔偿金43 73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 207.08元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7 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 680元,共计33 598.6元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剩余鉴定费1812元由被告张俊安直接支付原告闫凤玲。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虽辩称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该部分应予扣除,但未提交合同条款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上亦未显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凤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八百零五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张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凤玲损失一千八百一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闫凤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俊安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闫凤玲负担二千二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余世洁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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