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西峰与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4:4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383号 |
原告刘西峰,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25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西峰与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25层08号的房屋系办公用房。2010年9月6日,姚云峰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房屋由姚云峰使用,2012年12月14日,由于姚云峰拖欠了四个月的房租,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25层08号的房屋;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 766月计算)。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有误。二、被告并没有非法占用该房屋,被告也同意搬出房屋,但原告需退还被告租金。三、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没有按时交租金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且也补偿了原告3000元,姚云峰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姚云峰的做法与被告公司无关。四、原告与姚云峰解除了合同,但对被告公司交付房租行为并没有持异议。五、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不断带着不明人士骚扰为被告公司带来了很多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郑房权证字第1001016951-1号房产证一份,证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25层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刘西峰。2、原告刘西峰与姚云峰于2010年9月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西峰与姚云峰就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25层08号房屋达成租赁协议,由姚云峰使用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25层08号房屋,同时约定了不得转租或者允许他人使用。3、原告刘西峰与姚云峰于2012年12月14日就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租房合同所作的解除证明一份,证明姚云峰租住的原告刘西峰名下的房屋由于姚云峰拖欠了四个月的房租,致使原告刘西峰从国外过来处理姚云峰的违约行为,经协商,双方解除了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25层08号房屋的租赁协议。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其拒不归还的事实。5、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为原告的房屋内,同时证明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占原告刘西峰房屋且拒不归还的事实。6、郑州中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位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位于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于商务西七街交叉口的中华大厦(即原告刘西峰的房屋所在大厦)的房屋租赁费用的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西峰位于中华大厦的房屋现在的租赁费用大约为每平方米每月96元、99元、108元不等,同时证明原告刘西峰主张的要求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侵占原告刘西峰房屋的损失为每平方米3.3元属于市场的平均价位偏低,属于合理要求。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通知姚云峰到庭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供参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退股声明一份,证明姚云峰在2012年1月1日已经退出被告公司,自此日起姚云峰所作所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2、结算业务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会计在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房租的清单。证据3、告知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所作所为影响了公司的形象以及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是姚云峰本人所签原告无法辨认,同时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向公司要求其搬离被告拒不搬离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双方庭审陈述意见相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姚云峰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25层08号房屋出租给姚松峰作为写字楼使用,建筑面积为158.27平方米;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0年9月6日交付使用,至2015年9月6日收回;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房租2个月的;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每月租金4500元;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每月租金6000元;保证金10 000元,合同期满后退还;第一年租金54 000元和保证金10 000元于合同签订时全额交纳,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交纳;房屋装饰工料费由承租方承担,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承租方未按期全额交纳租金,出租方按当年月租金从保证金中按月计算,扣除其迟交月数租金,同时加扣迟交月数租金50%违约金,并且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刘西峰和承租人姚云峰的签字。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姚云峰协商解除该租赁合同。 另查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使用本案涉及的房屋。姚云峰原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后于2012年1月1日发出《退股声明》,载明:姚云峰因在被告公司管理不善,在公司股利折合后以现金方式退出,一切后续的事宜由公司法人郭景昌管理(包括账、工程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此声明至公司的账务、工程及房屋租赁交接完毕。 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3月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原告与姚云峰之间的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被告搬出,并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交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提交2012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汇款凭条一份,显示娄彦华向原告汇款75 000元,用途为公司房租。被告称,娄彦华系其公司出纳。 原告称,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过租金,该房屋租金一直由姚云峰支付,自2012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75 000元确已收到,但是谁汇的款不清楚,姚云峰拖欠房租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产系原告出租给姚云峰使用,原告与姚云峰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房由被告使用的事项,本案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原告与姚云峰之间租赁合同亦于2012年12月14日协商解除,被告占用原告房产拒不搬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25层08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辩称同意搬出房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拒不搬出,已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对于原告房租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讼前已两次书面告知被告如不尽快搬出,将按每平方米每天3元的租金标准收取侵占其间的租金损失,被告收到后仍拒不搬出,视为对该标准的认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且为督促被告尽快搬出侵占的房屋之目的,本院认为按此标准收取侵占其间的房租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交的娄彦华向原告向所汇款项75 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姚云峰拖欠房租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作为房屋使用费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西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25层08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001016951-1号)。 二、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刘西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已支付的七万五千元应从此款项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德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