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永帅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4:1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0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永帅,男,1989年2月28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于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8时许,滑县公安局大寨乡派出所民警在滑县大寨乡杜家村抓获一起聚众赌博案件时,被告人杜永帅不服从民警指挥趁乱逃跑,并用板凳朝协警常登俊、赵相岗站立的方向扔去,砸碎门头的窗户玻璃,造成常登俊头皮创伤、面部擦伤。赵相岗右手创伤;并导致场面失控,大部分参赌人员也趁乱逃跑。经鉴定,常登俊、赵相岗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永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常登俊、赵相岗陈述,证人王**、高**、杜**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杜永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永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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