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尚克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1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5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克华,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敏,又名李慧敏,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闻玉荣,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尚克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李会敏,原审第三人闻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尚克华与闻玉荣系夫妻关系。1996年,尚克华在平舆县第一高中集资住宅楼房一套。2009年6月,尚克华、闻玉荣打电话给闻玉荣的侄儿闻超,欲将该楼房卖给闻超,闻超未买,闻超之妻李霞与其妹李会敏商议后,李会敏愿意购买。2009年7月6日,李霞、李会敏来到平舆县中华机械厂尚克华的办公室,闻玉荣与李会敏签订了住房出售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出售方)尚克华,乙方(购买方)李会敏。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平舆县建设街南段东侧(县一高家属楼)南二单元三楼南户住房出售给乙方,包括楼边储藏室(或车棚)。二、出售价款为伍万捌仟元人民币,(58000.00),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付给甲方。三、甲方因原住房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无关。四、甲方没有办理该住房房产证。乙方如有需要,甲方应协助办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闻玉荣在甲方签名栏签名尚克华,乙方李会敏签字,2009年7月6日。协议签订后,因储藏室未交付,李会敏付款50000元,闻玉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款伍万圆整(50000元),尚克华、闻玉荣,2009、7、6号”。闻玉荣即将该房交付给李会敏,李会敏将该房出租。2011年11月,第三人闻玉荣电话通知被告李会敏交付储藏室,双方在县一高家属院进行了交接,随后被告李会敏在居住的古槐街道办事处家属院将欠款8000元交付。2012年,本案争议楼房进行旧城改造,2012年6月8日,原告尚克华与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李会敏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住房虽然是以原告尚克华的名义在校集资,但该房屋是尚克华、闻玉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李会敏购买该房屋之前,尚克华、闻玉荣欲将该房屋卖给闻超,说明在出卖该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问题上,尚克华、闻玉荣是意见一致的,且被告李会敏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协议签订地点就是在中华机械厂的尚克华办公室,尚克华以其不知道为由,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尚克华要求撤销被告李会敏与第三人闻玉荣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要求被告李会敏归还所占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尚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 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尚克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闻玉荣与李会敏签订的售房协议,其并不知情,闻玉荣的行为为无权处分,闻玉荣与李会敏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闻玉荣与李会敏签订了住房出售协议,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签订合同时,闻玉荣与尚克华系夫妻关系。原审证人李霞、闻超当庭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地系尚克华办公室,李会霞第二次房款8000元交付时,尚克华在场,足以证明尚克华对闻玉荣的售房行为是明知的,故该住房出售协议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尚克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尚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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