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启、王影、王化俊因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3:5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俊,男,193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启、王影之祖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俊,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进,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合,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系王永进次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三,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永进三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保合、王小三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王启、王影、王化俊因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国旺(殁年31岁)因故到本村委小学与被告人王永进之子王保合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开。王保合随即回家将此事告诉其父王永进,王永进从家中拿了一把撅头来到村委小学附近,与王国旺相遇后,持撅头砍击王国旺面部,致王国旺死亡。经鉴定,王国旺系头部多处受严重创伤造成大失血而死亡。被告王永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另查明,原告王启,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系王国旺长女)王影,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系王国旺次女)王化俊,男,1935年5月15日出生,(系王国旺之父)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死者王国旺之妻先于王国旺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被告王永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因被侵权人王国旺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永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合、王小三对王国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三原告请求王保合、王小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5151.15 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2011年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被抚养人王影自起诉之日至年满18周岁还有3年3个月,被告王永进应赔偿生活费14039.35元,被扶养人王化俊自起诉之日已超过75岁,且有二个子女,被告王永进应赔偿生活费10799.88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启自起诉之日已超过十八周岁,请求赔偿生活费44186.5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永进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51464.9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永进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5146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王永进负担。 宣判后,王启、王影、王化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保合、王小三也对王国旺进行了殴打,应判决王保合、王小三承担连带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应当从王国旺死亡之日起计算;王国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国旺被王永进持锐器殴打致死的事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启、王影、王化俊请求王保合、王小三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证王保合、王小三实施了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应从侵权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王影73439.15元(4319.95×17年),按其请求的62197.57元计算;2、王启51839.4元(4319.95×12年),按其请求的44186.52元计算;3、王化俊36719.75元(4319.95×17年÷2),按其请求的31098.78元计算。上述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64108.62元。三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永进赔偿王启、王影、王化俊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64108.62元,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王永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