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3:4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设,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建设与被害人李XX在正阳县雷寨乡李楼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刘建设用拳头朝李XX胸部击打,致使李XX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胸部左侧有四根肋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建设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建设于2013年7月16日主动到雷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建设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59)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雷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