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海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0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江,男,1969年4月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海江酒后驾驶鲁BHJ739小型轿车,沿兰考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曹路交叉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3.8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海江与他人喝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解放”牌车牌号鲁BHJ739小型轿车,沿兰考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曹路交叉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海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赵海江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海江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道路上被抓获并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3.89mg/100ml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赵海江本人的血样的事实;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事实;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有牌照和有驾驶证;2.被告人赵海江供述证明被告人与他人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干警查获,经血液检测出其乙醇含量为83.89mg/100ml的事实;3.查获民警郝某、徐某某证言分别证实执勤时查获赵海江的事实;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检测出被告人赵海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9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