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2:0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2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27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真伟,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勇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98LV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ZZDDE0177号灯杆处时撞破道路护栏,并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豫G0838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护栏受损,王勇、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血醇测试,酒精含量为160.09mg/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勇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勇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勇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98LV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ZZDDE0177号灯杆处时撞破道路护栏,并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豫G0838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王勇、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对其血醇含量测定,酒精含量为160.09mg/100ml。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勇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张xx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豫G08386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森林公园门口时,其看到一辆由北向南的面包车冲破护栏后侧翻着向中州大道东侧划过来撞上其驾驶的货车,致其车上的张xx受伤。 2.经检验,被告人王勇的血醇含量为160.09mg/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证明。 3.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证。 4.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勇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勇的身份情况。 6.案发后,被告人王勇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张xx7000元。有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在卷为证。 7.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21日晚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098LV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森林公园时撞到路中间的护栏,冲到中州大道东侧与另一辆车相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勇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与被害人张xx已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晓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