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西栓诉李建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9:01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1号 |
原告胡西栓,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舟,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西栓诉被告李建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栓及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李建舟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西栓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2300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舟辩称:原、被告车辆转让协议签定后,因被告有车使用,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又将该车转让给与被告同村的李珂,并将该车交付李珂,李珂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签有转让协议,但原、被告没有发生实际交易,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将一辆车况良好的奔驰R350商务车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价格为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如乙方付承兑按市场行情,乙方承担贴息费用。付款方法为2012年元旦前付齐50万元,余款20万元2012年元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按3‰每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给原告5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提供证据有:1.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2年7月3日付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认为协议虽然签订但车辆并未交付。从手机短信内容看不出与本案有关。 被告提供证据有:行车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转让卖给李珂了。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李珂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即使转让也是李建舟将车转让给李珂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贴息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3‰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胡西栓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3‰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建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肖 新 生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牛 冬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