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育行与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7
丁育行与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0:1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625号

原告丁育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雷,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仲海,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丁育行与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育行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育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晏雷驾驶豫AKF50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丁育行驾驶的豫PY697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化工路铁路桥西发生交通事故,致丁育行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KF501号车辆所有人为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因原告身体恢复需要做二次手术,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 540.82元。

被告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2011)开民初字第3905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在调解时已进行了赔偿,故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无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二次手术费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该事故另有一受害人未赔偿完毕,法院应确定赔偿数额后合理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2010)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2011)开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协议1份、送达回证4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伤害有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费用,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享有起诉的权利;第二组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1套、患者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 130.02元;第三组证据:1、2011年12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入院及出院后3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原告郑州市居住证2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8日至今在郑州市居住,并从事居民服务业拉废品服务,3、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术后购买轮椅花费1180元,4、交通费票据54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50元。

被告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1、2无异议,对3中调解书无异议,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利”系手写的并非打印,调解书上无此类内容。2、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具体骨折部位以及内固定物植入部位与原告的二次治疗有关,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以佐证其治疗何种病;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明书有异议,依据有关规定,出院后不计算护理费,对居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曾办理过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居住证载明的地址为农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对购买轮椅发票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是锁骨骨折,客观上不需要轮椅,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0年7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0年11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0年7月2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1年6月2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调解书1份;6、2011年11月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开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保险限额剩余215 100.74元,被告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育行对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2008年7月已经在郑州市居住,该判决书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误工费。

被告晏雷、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晏雷驾驶豫AKF50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PY697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化工路铁路桥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右上肢悬吊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本次事故乘车人牛松昌作为原告将该案三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 482.5元,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做出(2010)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松昌5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5 453.5元。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该院做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判决,2010年10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牛松昌各项损失共计42 453.5元。

2010年5月4日,丁育行作为原告将该案三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655.66元,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做出(2010)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育行5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丁育行6075.1元。后丁育行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育行15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丁育行5545.76元。

2011年,豫PY697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刘传锋作为原告将该案三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 269元,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做出(2011)开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刘传锋车辆损失费7500元,晏雷赔偿刘传锋估价鉴定费489元。

2011年,丁育行作为原告将该案三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6 132.92元,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做出(2011)开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育行损失共计73 000元,丁育行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利。

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丁育行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右锁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1年11月3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右锁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12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入院及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2、视情况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1月及3月后复查X线,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AKF501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晏雷,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豫AKF50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员损失共计193 899.26元,被告晏雷为该事故受害人员垫付医疗费共计13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晏雷驾驶豫AKF50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时原告驾驶的豫PY6975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晏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山盟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KF501号车所有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事由,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KF501号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20 130.02元,并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23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营养费为580元。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对其出院后的营养天数酌定为5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0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共计158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58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为3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请求护理费为7315.4元。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入院及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19天,根据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315.40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731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郑州市居住证所示,原告系自由职业商业、服务业人员。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计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入院及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9天,由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315.40元。

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的支出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 1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7315.4元、误工费73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共计38 740.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本案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员损失共计193 899.26元,被告晏雷为该事故受害人员垫付医疗费共计13 000元,而豫AKF501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数额共计422000元,剩余215 100.74元,故原告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本院认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 740.82元。因原告损失已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全部赔偿,故晏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育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八千七百四十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丁育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晏雷负担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丁育行负担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余世洁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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