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诈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6
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诈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7:5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登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乡××村37号。

被告人廖帅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洪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才丰,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帅军犯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告人廖帅军及其辩护人丁雪伟,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帅军以合伙向登封市白坪乡教学煤矿、郑煤集团兴达煤业有限公司(外运煤矿)投资调煤为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王××现金共计119万元。

二、贩卖毒品罪

1、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以100元的价格先后分别卖给董××、唐××毒品“黄皮”各一包。

2、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洪涛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二楼101房间内,以135元的价格卖给李××毒品“黄皮”一包(重0.12克),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16时许,被告人梁洪涛到登封市区南环路与谷路街十字路口“火吧”KTV门口,准备向董景业贩卖毒品“黄皮”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黄皮”两包(分别重0.45克、0.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任才丰在登封市区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百亨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廖帅军毒品“黄皮”一包。

4、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才丰到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望箕路口准备向廖××贩卖毒品“黄皮”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黄皮”(重0.43克)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梁××、梁××、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分别单独或者结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帅军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帅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关于指控诈骗罪,其辩解称,案发前被害人王××并没有向其要回涉案款项,自己没有不归还王××该款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梁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自己并不知道卖给董××和唐××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自己没有与董××联系,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任才丰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当时自己不认识同案人廖帅军,毒品卖给谁其并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贩卖毒品事实,因廖帅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让廖帅军与其联系,问是否有毒品,其才到约定地点被抓获。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被告人廖帅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帅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廖帅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帅军以合伙向登封市白坪乡教学煤矿、郑煤集团兴达煤业有限公司(外运煤矿)投资调煤为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王××现金共计1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帅军在侦查阶段对案发期间其以向登封市白坪乡教学煤矿投资调煤为由,让被害人王××与自己合伙投资,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王××60万元,其并没有将该款项投往教学煤矿,而是用于购买车辆和日常挥霍;期间,自己又以与王××合伙向登封市白坪乡外运煤矿投资调煤为由,在自己未投资的情况下,骗取王××出资100万元转入外运煤矿公司账户,事后通过梁俊朝从外运煤矿退回投资款50万元,退还给王××部分款项后,自己再次以同样的理由,骗取王××现金16万元及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挥霍。期间,为让王××相信自己确实在做煤炭生意,便返还给王××一定现金谎称为红利的供述。

2、被害人王××对案发前自己的妹妹王××与廖帅军以男女朋友相处,案发期间被告人廖帅军以与自己合伙向登封市白坪乡教学二矿和郑煤集团外运煤矿投资贩煤生意为由,先后骗取自己先进160万元,廖帅军并没有将其中的60万元投入教学煤矿,余下100万元转入外运煤矿,但廖帅军私自从外运煤矿取出59万元。期间,廖帅军以返还红利为由,分二次共交给自己20万元,但廖帅军又以向外运煤矿投资为由,再次骗取自己现金13.5万元的陈述。

3、证人梁××对案发期间其与梁××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由廖帅军出资100万元算做一股,该款转入登封市中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由于煤矿停产等原因,廖帅军向其要求退股,其分三次退给廖帅军59万元,直今公司账上还余41万元的证言;证人梁××对梁××向登封市中坪商贸有限公司注资10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因煤矿停产的原因,梁××以该款是别人投的,现让退还部分股金,自己以交付现金转账的方式退还给梁××50余万元及自己并不认识廖帅军的证言;证人王××对2011年自己过生日时,被告人廖帅军共花去37万余元购买奥迪A4轿车一辆,送于自己做生日礼物,廖帅军平时没有正式工作,对外宣称是煤炭生意的,案发期间廖帅军以做生意为名,诈骗王××钱财的证言。

4、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矿与被告人廖帅军之间没有任何煤炭经营生意往来。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案发期间涉案款项分别转入廖帅军、河南中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

1、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以100元的价格先后分别卖给董××、唐××毒品“黄皮”各一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帅军对案发当天自己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经被告人梁洪涛介绍认识被告人任才丰,梁洪涛让自己帮忙联系吸毒人员从而贩卖毒品,在房间内分别接到董××和唐××的电话后,先后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和过程的供述;被告人梁洪涛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天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一房间内,自己介绍被告人廖帅军与任才丰认识,并让廖帅军介绍吸毒人员从任才丰处购买毒品,三人一同吸食了任才丰提供的毒品后,廖帅军便接到董××等人的电话,帮助任才丰向董××等人贩卖两包毒品的供述;被告人任才丰对案发当天自己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到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先后向二名男子贩卖两包毒品,此前,自己与廖帅军、梁洪涛曾在该房间共同吸食了梁洪涛提供的毒品的供述。

(2)证人董××、唐××对案发当天各自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内,从被告人廖帅军处分别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的证言。

2、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洪涛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二楼101房间内,以135元的价格卖给李××毒品“黄皮”一包(重0.12克),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16时许,被告人梁洪涛到登封市区南环路与谷路街十字路口“火吧”KTV门口,准备向董××贩卖毒品“黄皮”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黄皮”两包(分别重0.45克、0.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洪涛对案发当天自己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101房间内,以135元的价格向李××贩卖一包毒品及随后自己接到董××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登封市区南环路“火吧”KTV门前交易,当自己携带两包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供述。

(2)证人李××对案发当天自己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101房间内,以13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梁洪涛处购买一包毒品,二人在房间内吸食了部分毒品,自己携带余下半包毒品离开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证言;证人董××对案发当天自己与被告人梁洪涛电话联系,欲从梁洪涛处购买一包毒品,二人约定在登封市区聚龙湾洗浴中心门前交易,自己到达交易地点后未见到梁洪涛,便拨打梁洪涛的电话无人接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证言。

(3)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梁洪涛、李××和董××时,从三人身上分别查获的毒品及购毒赃款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梁××、李××指认二人交易毒品现场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和梁××身上查获的三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和毒品的重量。

3、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任才丰在登封市区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百亨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廖帅军毒品“黄皮”一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才丰对案发当天廖帅军联系自己购买毒品,其在登封市区百亨酒店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廖帅军贩卖一包毒品的供述。

(2)证人廖××对案发当天自己在登封市区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的百亨酒店门前,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才丰处购买一包毒品用于吸食的证言。

4、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才丰到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望箕路交叉口准备向廖帅军贩卖毒品“黄皮”时,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黄皮”(重0.43克)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才丰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天廖××联系自己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望箕路交叉口附近交易,自己携带一包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供述。

(2)证人廖××对案发当天自己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主动配合公安民警以向任才丰购买毒品为由,将任才丰抓获归案的证言。

(3)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才丰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才丰身上查获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和毒品的重量。

以上各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还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材料,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分别单独或者结伙贩卖毒品。被告人廖帅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洪涛和任才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帅军犯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帅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廖帅军以分别向教学煤矿和外运煤矿合伙投资调煤为由,让王××先后投资百余万元,但廖帅军本人分文未投,廖帅军亦无此经济能力进行投资;其次,廖帅军并未向教学煤矿投资调煤,而是将王××转账的其中6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车辆和日常挥霍;再次,廖帅军虽将王××转账的100万元实际交于梁××等人用于煤炭投资,但其没有告知梁××等人资金的来源,后通过梁××取回退还王××的股金后,隐瞒该事实真相,以支付少部分款项谎称为分红,事后又以再投资为由将分红款骗回。综上,被告人廖帅军利用与被害人王××的特殊身份关系,以虚构合伙投资煤炭生意为诱饵,骗取王××财物,取回部分股金后,以支付王××小额红利来掩盖自己的罪行,并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骗取王××财物,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洪涛介绍廖帅军与任才丰相识,三人存在以贩养吸的现象。2012年12月22日,由任才丰提供毒品,经梁洪涛介绍,廖帅军与吸毒人员董××、唐××联系,向二人出售毒品;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洪涛先向吸毒人员李××出售毒品后,又接到吸毒人员董××购买毒品的电话,在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梁洪涛即在交易地点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欲出售的毒品;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廖帅军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任才丰谎称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任才丰携带毒品出现在交易地点附近被抓获,任才丰在不知廖帅军被抓获情况下,仍向廖帅军出售毒品,足见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以上事实,由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董××、唐××、李××的证言及鉴定结论和有关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洪涛、任才丰多次贩卖毒品,应属情节严重。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贩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廖帅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才丰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洪涛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帅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任才丰,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帅军、梁洪涛、任才丰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帅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才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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