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东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6
被告人袁东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38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东亮,男,1976年1月9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10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交易时被兰考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追回暂扣兰考县公安局。

2.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袁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12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获利370元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80元人民币。

3.2012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袁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4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获利150余元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0元人民币。

4.2012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袁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4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获利150余元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东亮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东亮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东亮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东亮与司机宗建国驾驶福田欧曼牌红色半挂油罐车(车前牌号豫AG0611,车后牌号豫AE296挂),沿兰南高速从山东往郑州拉油,行至爪营服务区。被告人袁东亮支开司机宗建国,将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10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当袁东亮和申振国把油桶装到申振国三轮摩托车后,申振国准备给袁东亮现金时被兰考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追回暂扣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

2.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袁东亮以同样的方法,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12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获利37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80元人民币。

3.2012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袁东亮以同样的方法,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4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获利1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0元人民币。

4.2012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袁东亮以同样的方法,将自己驾驶车辆上的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所属食用油40斤,倒卖给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村民申振国,获利1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袁东亮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尚未掌握的其它三起盗窃行为。

又查明,案发后,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于2013年7月25日将扣押被告人袁东亮倒卖的100斤食用油发还给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被告人袁东亮之哥袁国华于2013年7月25日将全部赃款840元退交本院,经本院已发还给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人袁东亮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证实将被告人袁东亮抓获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被告人袁东亮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轮摩托车照片、油桶照片证实装食用油的大桶及运输赃物所用摩托三轮车的事实;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事实;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储油库中大豆油所有指标均符合GB1535-2003标准;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扣押的赃物(一桶50公斤豆油)已退还被害单位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袁东亮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就袁东亮放油一事的说明证实该公司放弃追究被告人袁东亮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退赃条、交款条、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东亮之哥袁国华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仁勇陈述袁东亮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交付大豆食用油差了60多公斤、2013年7月15日交付大豆食用油差了50公斤左右、2012年8月份交付大豆食用油差了20多公斤、2012年9月份交付大豆食用油差了20多公斤的事实;3.证人申xx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晚23时许购买大豆食用油120斤左右、2013年7月14日21时许购买340元大豆食用油一桶、2012年八月份、九月份二次分别每次购买袁东亮四、五十斤大豆食用油的事实;证人宗XX证言证实袁东亮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晚23时许、2013年7月14日21时许共二次在兰南高速爪营服务区倒卖郑州一油脂厂食用油给他人及袁东亮于2013年7月14日21时许,倒卖交易大豆食用油时被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袁东亮供述其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晚23时许、2013年7月14日21时许、2012年八月份、九月份共四次倒卖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共计410斤大豆食用油的事实。5.鉴定意见:兰价鉴刑字[2013]第05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袁东亮盗窃大豆油(四级)总价值为1240元人民币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东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东亮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袁东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羁押8天已抵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