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梅冰祥诉被告肖纯福、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7:3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646号 |
原告梅冰祥,男。 被告肖纯福,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经理。 原告梅冰祥诉被告肖纯福、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肖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14时许,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被告肖纯福驾驶京P7B335号牌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十级残。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肖纯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诉求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441.85元。具体为:1、误工费34204元;2、护理费1540.37元(17天×90.61元/天=1540.37元;3、住院伙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5.24元+3433.24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1441.85元。不包括: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该款已由被告肖纯福全部支付;2、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肖纯福押金10000元作抵。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1、梅冰祥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驾驶京P7B335号牌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4、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351.25元),法医鉴定书(原告残疾为X级残),鉴定费票据(鉴定费700元)。证明索赔依据。 被告肖纯福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双方一直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4100.08元,全部由我支付,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同意全部用于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项目。我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梅冰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100.08元)、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单。证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由他支付。 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1、核实车辆与投保时间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员是否有有效驾驶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4日,起诉在2013年4月10日,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3、请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审核,交强险属分项赔偿,各分项不得超过责任险限额;4、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肖纯福驾驶京P7B335号轿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南向北至光山县人民医院门前时,将沿正大街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梅冰祥左脚轧致伤,2011年1月2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纯福驾车左转弯驶入人行道路,事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肖纯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冰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梅冰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住院费14100.08元,已由肖纯福支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建议全休陆个月;3、一年后取内固定。2011年9月8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冰祥的伤残评定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梅冰祥为取内固定,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花住院费5351.25元,检查费150元。在庭审中梅冰祥与肖纯福一致同意关于第二次住院的各项费用为1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1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7B33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间,车辆有行车证、肖纯福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冰祥与被告肖纯福均认可对原告剩余损失双方一直在交警队主持下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纯福已支付第一次手术费和因第二次手术产生所有费用10000元。原告梅冰祥和被告肖纯福均表示双方一直就原告剩余损失进行协调至今未达成协议,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赔偿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各项损失,虽然被告肖纯福认可第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为10000元,但对相关损失仍应依法核定。第一次住院损失:1、医疗费14100.08元;2、误工费11145.43元(住院19天,全休半年,共计19天+180天=199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99天=11145.43元);3、护理费1321.1元(住院19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19天×25379元/年÷365天/年=1321.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19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八项共计74601.85元。第二次手术:1、医疗费5351.25元+150元=5501,25元;2、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医嘱虽全休1年,但从原告伤情和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第二次出院后适当休息1个月为宜,9天+1个月×30天/月=39天,20442.62元/年÷365天/年×39天=2184.28元;3、护理费9天×25379元/年÷365天/年=625.7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9天=450元。上述四项共计8761.31元。被告肖纯福认可10000元,应补差额10000元-8761.31.元=1238.69元。该款应由肖纯福自己承担,不计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冰祥各项损失(74601.85元+8761.31元)-鉴定费700元=826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肖纯福赔偿原告梅冰祥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肖纯福已垫付14100.08元+8761.31元=22861.39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余额22161.39元,待赔偿款到位后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0元,由被告肖纯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