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建华与任晓洁、任晓敬、任栋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5:1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洁,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栋森,男。 上诉人任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任晓洁、任晓敬、任栋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嘉平与原告任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晓敬、任晓洁、任栋森系任建华、王嘉平的子女。王嘉平于2002年病逝,户籍登记显示2002年3月12日报死亡。原安阳市文峰区西种楼巷45号房屋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嘉平,后该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改造过程中被拆迁,针对被拆迁人王嘉平、任建华的被拆迁房屋,2002年8月23日是,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任建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王嘉平、任建华安置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原告任建华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奖金计入安置房价款中,经结算,任建华另支付房款11282.46元,2004年1月11日,原告任建华交纳房屋地下室房款,单据显示“今收到王嘉平地下室款7216.60元,16#楼1单元2层西户西2号。”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环城路三干休所1幢1单元5号房屋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任晓敬。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称“任建华于1998年9月15日在原建委集资建房时购得一套住宅,105m2,在平原路园丁园小区8#楼西单元三楼西户。”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王嘉平未留遗嘱。 原审法院认为,王嘉平与原告任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晓敬、任晓洁、任栋森系任建华、王嘉平的子女。王嘉平于2002年去世,其生前无遗嘱,原告任建华、被告任晓敬、任晓洁、任栋森作为王嘉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王嘉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任建华、王嘉平原有安阳市西钟楼巷45号房产一套,因城市建设拆迁改造,安阳市西钟楼巷45号房产被拆先富起来,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针对该拆迁房屋,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王嘉平、任建华安置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该安置房屋应为王嘉平与任建华的共同财产,王嘉平因病去世,无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任建华、任晓敬、任晓洁、任栋森对王嘉平的个人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安阳市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任建华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未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款计入安置房屋价款中,原告实际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王嘉平所留债务22904.27元,提交王嘉平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记录的消费支出,该主张费用系其消费支出并非个人债务,故原告任建华主张拆补偿款30025.79元在扣除被继承人王嘉平所留债务22904.27元以后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任建华负担。 任建华上诉称 ,上诉人与妻子王嘉平于1975年在安阳市西钟楼巷45号建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在王嘉平名下,2001年8月唐子巷拆迁改造,该套住房拆迁,按市政府政策补偿60051.58元。当时王嘉平已去世,从法律上看,王嘉平的遗产就是拆迁补偿折一半即30025.79元,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产权调换购买了南湖新村的房屋一套,并补交房款11282.46元。上诉人只是在没有给其他继承人进行分割 的情况下,借用了王嘉平遗产的拆迁补偿款和国家的优惠政策。所以南湖新村的房屋不是上诉人与王嘉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履行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关于王嘉平的医疗费,是从上诉人和王嘉平的工资里出的,任栋林出3000元,应该让被上诉人给付。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任晓敬、任晓洁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栋森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西钟楼巷45号的房产一套是上诉人与其妻子王嘉平共同建造的,应属于上诉人与王嘉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嘉平2002年去世前 无遗嘱,故王嘉平去世后上诉人均对安阳市西钟楼巷45号房产中属于王嘉平遗产的部分享有继承权。该房屋被城市改选拆迁,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取得安阳市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虽然上诉人因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拆迁的房屋面积而补交了房款,但由于是置换的房屋,故安阳市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仍应有王嘉平的遗产份额。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安阳市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属于王嘉平遗产的部分仍享有继承权。故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确认安阳市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一审中请求的对王嘉平所留债务22904.27元进行分割,因该费用系王嘉平生前的医疗费及消费支出,并非王嘉平所留债务,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任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123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