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长领因与被告郭红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6
原告刁长领因与被告郭红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38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刁长领,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玲,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刁长领因与被告郭红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刁梓硕现年6岁,长女刁一X现年1岁。由于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生气打架。举行婚礼后到现在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感情也已破裂,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14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当事人刁长领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8年5月3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

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刁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刁XX,男,出生日期2009年5月20日,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夏邑县,母亲姓名郭红玲,身份证号412326198602142124,父亲姓名刁长领,身份证号:412326198605302111。

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刁XX。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告婚姻状况证明,上面加盖有出具机关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上面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八月三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刁XX,一女刁一X,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家,如果被告不抚养孩子,原告都愿意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一个,原告愿意补足抚养费差额。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济阳镇支行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是原告。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借原、被告10000元,原告姐姐借原、被告5000元,另购买了一个太阳能和一辆电动车,欠原告表弟王国理1000元,其朋友孙占利1000元,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其姐欠的钱由他负责要,电动车和太阳能价值相当,电动车同意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大概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沙发一套、靠椅一套、衣柜四个、电视柜两个,被子。

庭审前,本院向被告做了一份问话笔录,被告郭红玲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她与原告于农历2007年八月三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刁梓硕,2008年5月20日出生,长女刁一X,2012年2月14日出生,现两个孩子都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想与原告继续生活,如果法院判决,两个孩子被告都不抚养,孩子抚养费她不负担,她的个人财产也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想好。当向她释明如果她不参加庭审时,将依据问话笔录缺席判决时,被告表示清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07年八月三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刁XX(2009年5月20日),长女刁一X(农历2012年二月十四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能确认的有太阳能一个和电动车一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济阳镇支行投保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金额为20000元的人寿保险一份,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欠款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能确认的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沙发一套、靠椅一套、衣柜四个、电视柜两个,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不受婚姻的约束,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被告表示其不愿意抚养,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故两个孩子可均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承担孩子抚养费是法定义务,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被告共同财产中能确认的有太阳能一个和电动车一辆,金额为20000元的人寿保险一份,共同债权有原告姐姐欠款5000元,上述共同财产中的太阳能、保险单现金价值及共同债权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款14000元,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认为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子刁XX、长女刁一X由原告刁长领抚养;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太阳能一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济阳镇支行投保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金额为20000元的人寿保险一份、共同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敏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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