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胜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5:0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9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胜利,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 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7、8月期间,被告人何胜利伙同张金生(已判刑)、任高锋(已判刑)和任金良(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铁管800个和钢管30根。经估价,管扣和钢管共价值5300元。 二、2006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何胜利伙同张金生、任高锋、任金朋(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连霍高速改建工程工地,盗窃该工地电缆线300余米,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而未得逞。经估价,电缆线共价值45 000元。 三、2006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何胜利伙同张金生、任高锋、任金良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一台打桩机上的电缆线和塔吊上的电缆线盗走。经估价,电缆线共价值6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8月期间,被告人何胜利伙同张金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任高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任金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铁管800个和钢管30根。经估价,管扣和钢管共价值5300元。 二、2006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何胜利伙同张金生、任高锋、任金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连霍高速改建工程工地,盗窃该工地电缆线300余米,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而未得逞。经估价,电缆线共价值45 000元。 三、2006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何胜利伙同张金生、任高锋、任金良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一台打桩机上的电缆线和塔吊上的电缆线盗走。经估价,电缆线共价值6100元。 综上,被告人何胜利参与盗窃3起,盗窃未遂数额人民币45 000元,盗窃既遂数额人民币11 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xx陈述:2006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所在的郑州市索凌路普罗旺世建筑工地上的塔吊电缆线被盗30多米,打桩机的电缆线被盗20多米。工地还被盗过钢管、扣件等物。 2.被害人肖xx陈述:2006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在郑州市连霍高速改建工程工地宿舍,工地值班人员通知其工地停电,其和另外四名工友沿丰庆路向南到电柜查看,走到丰庆路桥洞口时看到有七、八人在盗电缆,其大喊有人盗电缆,后几个盗电缆的人逃跑,现场留下锯条、三轮车、自行车及被截断的电缆线300米左右。 3.同案犯任高锋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和张金生、任金良、何胜利分二次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工地盗窃了七、八百个管扣,大约几十根钢管。后其和张金生、任金朋、任金良、何胜利在连霍高速工地上盗窃电缆,被人发现而未成功。一个多月后,其伙同张金生、任金良、何胜利又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工地盗窃了打桩机和塔吊上的线缆。同案犯任金良、张金生、任金朋的供述与任高锋的供述相互印证。 4.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格。 5.被告人何胜利归案后指认了事实盗窃的地点,有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案佐证。 6.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7.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何胜利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胜利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何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胜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胜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胜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胜利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28日盗窃电缆线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胜利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