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奎、张桃娃、张淑霞、王旭升、王行安、王亚婷、王亚萍诉曹建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6
王中奎、张桃娃、张淑霞、王旭升、王行安、王亚婷、王亚萍诉曹建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4:51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初十三字第8号

原告王中奎,男,系王川红之父。

原告张桃娃,女,系王川红之母。

原告张淑霞,女,系王川红之妻。

原告王旭升,男,系王川红之子。

原告王行安,男,系王川红之子。

原告王亚婷,女,系王川红之女。

原告王亚萍,女,系王川红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峰,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忠,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波,男,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方晗,男。

原告王中奎、张桃娃、张淑霞、王旭升、王行安、王亚婷、王亚萍诉被告曹建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曹建忠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方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奎、张淑霞、王旭升、王亚萍及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峰、被告曹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方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奎、张桃娃、张淑霞、王旭升、王行安、王亚婷、王亚萍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曹建忠雇佣原告亲人王川红到浙江为其做工,王川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精神失常。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通知原告,致使在送王川红回家的途中走失,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川红死亡,王川红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被告负有责任,要求被告支付王川红的工资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

被告曹建忠辨称:被告是给第三人张方晗打工的,按第三人张方晗的要求给找工人,既不是包工头也不是雇主,只是介绍人,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方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忠和第三人张方晗在做工程中相识。2006年10月,张方晗承包了浙江省温州市浙能乐清电厂山坡支护工程,因需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遂打电话给曹建忠,让曹建忠联系工人,并且言明:工资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自理,管住,来的路费由自己出。曹建忠接到张方晗的电话后,就开始在家乡偃师市按照张方晗的要求组织人员,王川红得到消息后,找到曹建忠要求去浙江做工。2006年10月2日,曹建忠带领包括王川红在内的工人赴浙江做工,2006年10月3日到达后开始工作,曹建忠工资每天100元,负责记工,并领钱给工人发放工资。2006月10月8日下午,王川红行为举止出现异常,2006年10月9日,曹建忠为了防止意外,将王川红的工作给予了调整,白天相安无事,到晚上,王川红没有穿鞋一人跑到宿舍外面乱走,曹建忠等人发现后及时的将王川红找回;后张方晗得知情况,遂让曹建忠安排人员护送王川红回家;2006年10月10日,曹建忠安排和王川红同村的王社明乘大巴护送其回家,至浙江绍兴服务区休息时,王川红走失。得知王川红走失的消息后,张方晗找人同曹建忠一起分头寻找王川红,后经多方寻找未果。王川红的家人在得知情况后,经多次寻找也没有结果,本院根据王川红家人的申请,于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偃诸民特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川红为失踪人;本院根据王川红妻子张淑霞的申请,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偃诸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川红死亡。

另查明:王川红兄弟五人,其父亲王中奎在本院宣告王川红死亡时七十二岁,其母亲张桃娃七十三岁;王川红共有四个子女,至本院宣告其死亡时,四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报纸等,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忠受第三人张方晗的指示,为其组织人员赴指定的工地进行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曹建忠未收取报酬,被告曹建忠与第三人张方晗之间形成无偿委托合同,第三人张方晗系委托人,被告曹建忠系受托人。王川红、被告曹建忠等人到第三人张方晗承包的浙江省温州市浙能乐清电厂山坡支护工程工地上做工,均由第三人张方晗支出工资,王川红、被告曹建忠等人与第三人张方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张方晗为雇主,王川红、被告曹建忠等人为雇员,故对原告称被告曹建忠雇佣王川红做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川红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张方晗没有及时送王川红到医院救治,且在委派他人护送王川红回家的途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王川红走失,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此结果第三人张方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方晗应承担6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王川红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从原告走失之日至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共计854天,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为17606.3元,由第三人张方晗承担10563.78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被告曹建忠的陈述及寻找的事实,交通费以8000元为宜,由第三人张方晗承担48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案宣告王川红死亡时原告王中奎、张桃娃均七十多岁符合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故原告王中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8年÷5=8051.42元,原告张桃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7年÷5=7045元,综上,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65595.62元,由第三人张方晗承担99357.1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的原因及当地的发展状况等因素,以 3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王亚婷、王亚萍的抚养费,因为至本院宣告王川红死亡时,该二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张方晗赔偿原告王中奎、张桃娃、张淑霞、王旭升、王行安、王亚婷、王亚萍误工费10563.78元、交通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99357.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472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中奎、张桃娃、张淑霞、王旭升、王行安、王亚婷、王亚萍承担1035元,第三人张方晗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姬志清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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