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耿石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7:0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石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男,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平,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耿石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石磊的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29日,被告耿石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平舆县小肥牛火锅城”个体户营业执照,业主为耿石磊,耿石磊并对该火锅城进行了实际经营。经双方商定,原告李卫平在2011年12月-2012年3月份多次向被告耿石磊经营的“平舆县小肥牛火锅城”出售芝麻酱或芝麻香油,原告李卫平每次送货时,“小肥牛火锅城”的工作人员向李卫平出具收据。李卫平提供的七张收据分别显示:今收到芝麻酱28斤×7.2元/斤=200元,收据的右上角均注明有“小肥牛”,收据上有收到货的工作人员陈卫东、或者许留留、或者刘盼的签名,其中陈卫东、许留留签名的各三张,刘盼签名的一张,许留留签收的NO6108397收据显示除有芝麻酱200元外,还有50元的芝麻香油,上述七张收据注明的价款合计1450元。庭审中,原告李卫平称耿石磊在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前,其对“小肥牛火锅城”就进行了实际营业,并对收据上芝麻酱28斤×7.2元/斤=200元解释为:每桶芝麻酱装满后重为28斤,单价为每斤7.2元,商定好的每桶均按200元付款,向耿石磊或其雇用工作人员要货款时凭收据付款,要款时付了多少款就收回相应款额的收据,自己也不再向耿石磊或其雇用工作人员出具收到款的收条。另外,“平舆县小肥牛火锅城”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业主耿石磊的员工陈卫东、许留留、刘盼代为业主接受原告李卫平送给火锅城营业所用的芝麻酱和芝麻油,系代为业主耿石磊行使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业主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买方收到货物后向卖方出具收据并注明货物价款,卖方持收据上注明的货物价款追要货款,买方付款后抽回收据。对原告李卫平关于收据上注明的价款及要款和付款的解释,予以采信。原告李卫平向被告耿石磊追要未付清的货款合计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耿石磊称收据上没有本人的签名和火锅城的公章,原告起诉耿石磊主体资格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李卫平要求被告耿石磊赔偿自己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耿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李卫平款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石磊负担。 宣判后,耿石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李卫平提供的七张收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卫平在耿石磊经营“平舆县小肥牛火锅城”期间,向火锅城送货。李卫平提供的七张收据分别显示每次送货的名称和价款,收据的右上角均注明有“小肥牛”字样,且收据上有当时火锅城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名,耿石磊欠李卫平货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耿石磊不认可上述七张收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耿石磊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石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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