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和顺与被告栗录喜、闫改云、王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7:0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961号 |
原告郭和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 被告栗录喜,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闫改云,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松。 被告王辛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郭和顺与被告栗录喜、闫改云、王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告栗录喜,被告栗录喜及闫改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王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和顺诉称:被告栗录喜、闫改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栗录喜在林州上元名城建筑施工时,购买其竹胶板、方木,累计欠货款268 181元,被告王辛生为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录喜、闫改云偿还原告货款268 181元及利息80 000元(以本金268 181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违约金70 000元。被告王辛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栗录喜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其已按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闫改云辩称:其虽与被告栗录喜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栗录喜意见。 被告王辛生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两位担保人,其是通过另外一个担保人贾××为被告提供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栗录喜与闫改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栗录喜在林州上元名城建筑施工时购买原告竹胶板、方木,累计欠原告郭和顺货款268 181元,并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上元名城2#楼工地欠老郭木料款贰拾陆万捌仟壹佰捌拾壹元,¥268 181元,欠款人栗录喜,2011.元.13”。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栗录喜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前还清原告全部欠款268 181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结清款项;如2011年4月30日前还不能结清欠款及利息,将加收欠款及利息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王辛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印。2011年7月26日,原告郭和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栗录喜支付其货款268 181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做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栗录喜的起诉。2012年3月19日,被告栗录喜给付原告郭和顺货款30 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8 18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和顺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1年1月11日欠条1张,2011年1月12日协议书1份;被告栗录喜提交的2012年3月19日存款凭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和顺向被告栗录喜供应竹胶板及方木,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和顺向被告栗录喜供应竹胶板及方木,被告栗录喜应向原告郭和顺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3月19日,被告栗录喜给付原告郭和顺货款30 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栗录喜向其支付的利息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 000元系被告栗录喜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栗录喜给付原告郭和顺30 0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238 181元未付,损害了原告郭和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郭和顺要求被告栗录喜支付货款238 181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改云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闫改云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郭和顺要求被告王辛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栗录喜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辛生作为担保人,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及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郭和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担保人王辛生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未就保证达成新的意见,原告郭和顺要求被告王辛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和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 000元(以本金268 181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之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2011年4月30日不能结清欠款及利息,将加收欠款及利息总额的30%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宜,利息共计26 8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和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 000元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栗录喜辩称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王辛生,其已按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辩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栗录喜与王辛生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结算清单,约定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王辛生,被告栗录喜未告知原告郭和顺涉案债务已转移,且原告郭和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栗录喜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录喜、闫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和顺货款238 181元及利息26 818元、违约金7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和顺超出上述货款部分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和顺要求被告王辛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806元,原告郭和顺负担509元,被告栗录喜、闫改云负担4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