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世胜诉被告赵真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4:3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20号 |
原告刘世胜,男。 被告赵真基,男。 原告刘世胜诉被告赵真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真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承建他人楼房工程,请其支模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资。同年1月2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44500元工资款欠据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4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赵真基承建他人位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熊弄组房屋建筑工程,请原告刘世胜带人为房屋工程支模板。同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4500元工资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44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1月25日欠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真基在承包建筑工程时,雇请原告带人为工程支模板,欠原告工资44500元未能及时给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445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真基应依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真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世胜支付所欠工资款44500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赵真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