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小拐、韩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5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岩,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小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拐、韩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拐、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岩、韩小拐与被害人韩XX在正阳县付寨乡杨阁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致使韩XX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韩XX眼眶、胸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18 日被告人韩小拐、韩岩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韩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岩、韩小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岩、韩小拐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X、韩XX等人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00)号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拐、韩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小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