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56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地:河南省舞阳县城张家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新,舞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杨云飞,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逾期未偿还。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于2010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月息为8.8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偿还442.5元的利息,将该笔贷款清息至2010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且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约定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自2010年3月1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杨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张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