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姚梅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5:3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梅,女,1966年10月16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4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梅及辩护人崔海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姚梅在葡萄架乡贺村何刚所开超市内盗窃时被发现,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乡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曹向阳、郭伦威、张传德到现场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姚梅的暴力阻碍,殴打民警郭伦威、张传德、曹向阳,并将警车车门跺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姚梅所实施的行为够不上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程度;指控其将车门跺掉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收集证据的执法民警有枉法追诉被告人的嫌疑;请合议庭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姚梅在兰考县葡萄架乡贺村何刚所开超市内盗窃,被何刚发现并报警。兰考县公安局葡萄架派出所民警曹向阳、郭伦威、张传德到达现场后亮明身份,向何刚、姚梅询问情况。后民警让姚梅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姚梅开始又哭又闹,抓住张传德的衣领乱撕乱拽,后向劝其上车的曹向阳腹部跺四五脚,又将警车右侧车门跺坏,严重阻碍了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姚梅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兰考县公安局政工室证明民警郭伦威、张传德、曹向阳职务;被跺坏警车照片证明警车车门被跺坏的事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民警到现场后,姚梅无辜殴打民警并跺坏警车车门的事实;民警曹向阳、张传德、郭伦威证明材料证明到达现场后,姚梅不配合调查,抓住民警张传德衣领,跺曹向阳并跺坏警车车门的事实;2.证人何某、何某某、李某某、李某证言证明姚梅跺民警、跺掉警车车门的事实;3.被告人姚梅供述其在超市偷钱被老板发现,民警到后让她去派出所,她不去,就用手抓一个民警的衣领,朝一个民警肚子上跺有四五脚,后用脚朝警车上乱跺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姚梅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姚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姚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梅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张相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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