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4:1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三终字第1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花,女。 委托代理人张培林,男。 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军、张庆合,被上诉人张俊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张俊花购票后乘坐被告豫AF6852号5653次客运车辆由郑州至许昌。上车后,原告按照乘务员要求将红色硬塑拉杆密码箱放在大巴车中门处,原告坐在了车辆最后一排。车辆行至长葛市107转盘北停车时,原告的密码箱被下车人员盗走。事发后,原告向“110”报警,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出警,处警情况为:赶到现场了解到,张俊花于18时许乘坐豫AF6852(郑一许)大巴车,行至汽车东站西门口时,有人下车,将其随身红色行李包拿走了。包内现金有80万日元及衣物、化妆品等。同时,处警情况中显示豫AF6852号车辆司乘人员刘小伟、冯亚星的个人基本情况。另查,关于张俊花乘车失窃一案已由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该案正在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俊花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及原告随身携带的行李安全送往目的地。原告按照被告方司乘人员要求将红色密码箱放置车辆中门处,被告未全面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物品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俊花携带贵重物品上车,没有将携带物品情况告知司乘人员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询,2012年5月4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显示,日元与人民币的比价约为100:7.8。8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62400元。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花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俊花负担220元,被告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元。 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行李丢失且行李中包含80万日元,但未得到任何证据证实。我国对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施严格的海关监管,如果被上诉人主张为真,至少应提供日元在入境时所进行的申报登记手续。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随身行李负有看管义务不具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未转移其主张的对行李的占有,也未明示携带财产的内容,风险没有发生转移,因被上诉人疏忽发生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丢失事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俊花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被上诉人及随身携带行李安全送达目的地,因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义务,致使我方行李丢失,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及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的看管义务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张俊花一审时提供的运输发票、外国人登记证明书、护照、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的看管义务问题,被上诉人张俊花基于对上诉人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赖,按乘务员要求把行李置于车辆中门处,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对行李的看管义务,以及把行李安全送达目的地后归还行李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称行李未转移占有,风险应由张俊花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张俊花未就行李装有贵重物品情况向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告知,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主要责任确定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