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少卿、李晓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3:5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卿,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晓强,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少卿在登封市洧河路三棵树油漆门市,经被告人李晓强介绍转手,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韩××。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王××、刘××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毒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少卿,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卿、李晓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少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 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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