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威与碗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2:5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白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周威,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碗自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周威诉被告碗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威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碗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威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碗自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到2011年6月10日前还齐,但是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无奈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罚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被告碗自强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碗自强向原告周威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碗自强借周威壹万九千元,2011年6月10日前还齐,2011年5月30日”。 上述事实,由被告碗自强给原告周威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碗自强向原告周威借款19000元人民币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碗自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威要求被告碗自强支付借款19000元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借款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碗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碗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威借款19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碗自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