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鹏与被告贾朋、于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6
原告李小鹏与被告贾朋、于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3:56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李小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朋,男,汉族。

被告于文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张志英,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鹏与被告贾朋、于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鹏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告贾朋及被告于文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21时50分,被告贾朋驾驶豫AB7988号自卸货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乘坐的沿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7387S号轿车相撞,致使豫A7387S号轿车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成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显示豫A7387S号轿车车辆修理费为29 204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及停车费,现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 28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朋、于文建辩称:本次事故李红杰承担次要责任,贾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朋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与被告于文建、贾朋的车辆均在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贾朋、于文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金水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承担合理部分;贾朋系被告于文建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于文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李小鹏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与免赔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A7387S号车行驶证1份;3、2011年6月1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1】0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4、2011年7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收据1份;5、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4张。以上证据证明豫A7387S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共花费34 284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朋、于文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被告认为估价过高;3、对证据4、5,被告认为停车时间过长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停车费、拆检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为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损失估价数额过高,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拆检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项费用被告不承担;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朋、于文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红杰承担次要责任,贾朋承担主要责任,李小鹏没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证明于文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3、贾朋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豫AB7988号车主为于文建,驾驶人为贾朋,于文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贾朋、于文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对被告贾朋、于文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系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并未购买不计免赔;3、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系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被告贾朋、于文建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各1份,证明交强险的相关责任限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且出现不计免赔时,有权免赔、拒赔;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条款所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超载增加免赔率10%。

原告对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非本案中保险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人保金水支公司主张的观点。

被告贾朋、于文建对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格式规定,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标准,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目的是达到免赔。

对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文建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所示,其并未购买不及免赔率,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4日21时50分,被告贾朋驾驶豫AB79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处时,与李红杰驾驶的沿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7387S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A7387S号车辆受损。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7387S号长安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6月1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1】0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7387S号长安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9 204元。同时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花费拆检费2920元、停车费990元,估价鉴定费1270元。

另查明,豫A7387S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小鹏。

被告于文建系豫AB7988号自卸货车车主,贾朋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于文建在人保金水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B7988号自卸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被告于文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贾朋驾驶豫AB798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红杰驾驶的原告李小鹏所有的豫A7387S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A7387S号车辆受损,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李小鹏作为豫A7387S号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于文建为其所有的豫AB7988号车在人保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赔偿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朋与被告于文建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朋系被告于文建的雇佣司机,故被告于文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9 204元,根据2011年6月1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1】0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7387S的长安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估损价值为29 204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停车费990元、拆检费2920元,根据2011年7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收据显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7387S号长安轿车花费停车费990元、拆检费292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117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票据显示金额为127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支出该项费用是合理的,原告仅主张鉴定费11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9 204元、停车费990元、拆检费292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34 284元。

豫AB79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小鹏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32 284元,因被告于文建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载物,未按照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贾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贾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人保金水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5%,故免赔部分应由于文建即雇主赔偿原告,该损失共计5649.70(32284×70%×25%)元。人保金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鹏损失16 949.10(32284×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鹏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鹏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鹏损失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七角;

四、驳回原告李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七元,由被告于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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