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庆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2:3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庆涛,男,1980年1月7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庆涛醉酒后驾驶豫B60615小型汽车,沿兰考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杞转盘处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庆涛血醇含量为120.4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庆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庆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徐庆涛酒后驾驶豫B60615银色小型汽车,沿兰考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杞转盘处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庆涛血醇含量为120.4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徐庆涛人口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庆涛酒后驾驶豫B60615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徐庆涛本人的血样的事实;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辆的情况;车辆查询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徐庆涛驾驶车辆有牌照和有驾驶证的事实;2.被告人徐庆涛供述证明其与他人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干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庆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执勤民警徐某某、周某某证言分别证实执勤时查获徐庆涛的事实;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报告单证明检测出被告人徐庆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7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庆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庆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