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3:48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科,男,1979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科在上蔡县东洪镇东洪集其经营的商店内与送货人员崔长福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赵科用拳头将被害人崔长福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长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科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科与被害人崔长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崔长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崔长福对被告人赵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长福的陈述,证人张轮、程丽、张东厂、王汉云、别花、赵帅的证言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崔长福出具的收条、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科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科主动赔偿被害人崔长福经济损失,取得了崔长福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武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