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亚杰、刘微微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6
朱亚杰、刘微微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3:37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亚杰,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郭志喜、谢长流,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微微,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袁杰、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杰、刘微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X、杨X、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XX及郭X、杨X的诉讼代理人郝海荣、李冠华,被告人朱亚杰、刘微微及朱亚杰的辩护人郭志喜、谢长流,刘微微的辩护人袁杰、曹宪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亚杰与被害人郭X、杨X、郑XX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亚杰联系其兄朱XX(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微微等人前来打架。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开封市滨河路开封卫校附近,被告人朱亚杰、刘微微等人找到被害人郭X、杨X、郑XX等人后,使用钢管、砍刀等工具将三名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微微在开封市滨河路卫校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朱亚杰在郑州市任砦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朱亚杰、刘微微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郭X、杨X、郑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亚杰纠集他人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微微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亚杰辩解称其打电话不是让他们来打架的,是让来解救其的;对方拿有钢管气势汹汹其才持械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不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督促家属分两次支付被害人医疗费7000元;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侵害后果较轻。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亚杰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收到条、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微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微微即使构成犯罪也系从犯;被害人郭X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微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郭X与其朋友杨X、郑XX一同到本市滨河路开封卫校对面附近其前女友吴XX住处找吴XX未果,与吴XX在一起的被告人朱亚杰在得知前来的是郭X后,即电话联系其兄朱XX(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微微等人前来打架。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亚杰、刘微微等人找到被害人郭X、杨X、郑XX后,使用钢管、砍刀等工具将三名被害人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微微在开封市滨河路卫校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朱亚杰在郑州市任砦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郭X陈述证实:四个月前经朋友介绍认识吴XX(身份证上名字叫吴XX),我俩认识后就开始谈朋友。两个月前我听说她和他以前的男朋友又和好了,又开始谈了。他以前的男朋友叫朱亚杰。2012年10月17日晚上21点多钟,我先到我朋友郑XX出的夜市涮菜摊儿吃点饭,我去时郑XX有个朋友叫杨X也在那儿。到晚上23点多钟,我和杨X帮郑XX收了涮菜摊儿,我三人开我的电动车到开封市农机岗加油站西隔壁胡同里吴XX的住处的楼下,我让他俩在楼下等着,我自己上五楼敲吴XX的屋门,屋里没有人答应,也没有动静,我就下楼,刚走到郑XX和杨X跟儿,就看见从北边路口处跑过来八九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砍刀,我三人一看其他没有人,知道是冲着我们三人来的,就赶快往南(胡同里)跑,我和郑XX跑到一幢楼上,杨X在楼下被那些人追上打了一顿(后来知道头上被砍了一刀),在楼道里我打了110,郑XX给他父母打了电话。那些人上楼把我和郑XX从楼上拽下来围着打,先把我俩跺到在地,然后用钢管往我俩身上乱打,正打着郑XX的父母先过来,110警车也过来了,郑XX的父母只拉住一个人,其他的人都跑了,然后我们就和民警一起到派出所了。我的手、胳膊被钢管打伤了,背后被他们用砍刀的刀背砍一下。因为以前吴XX手机打不通都是和朱亚杰在一起,昨天吴XX手机打不通,我想她也是和朱亚杰在一起,就准备去吴XX家找他俩把话说清楚,但怕和朱亚杰说呛,就叫郑XX、杨X和我一起去给我壮胆。我们手里没有拿东西。

2.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7日19时许,我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外我朋友小虎的涮菜摊上玩,过了一会,小虎的朋友郭X也来摊上玩,我们在小虎的摊上一起吃的饭,期间我喝了一瓶啤酒,郭X喝四五瓶,小虎喝有几口。郭X一直说他今天得找他女朋友要个说法。吃过饭后,郭X叫我俩跟他一起去找他女朋友,于是我骑上郭X的电动车带上郭X和小虎去郭X的女朋友家。到了滨河路卫校向东对面的胡同里时,我一进胡同就见郭X的女朋友家楼下站有大约十几个人,我就说不对劲咱走吧,我就调头往回走,郭X说没事过去吧,我听后又调头往里走。当我们路过郭X女朋友家楼下时就没敢停车,径直走到胡同头往西拐,停到一栋楼下,结果一看是死胡同,这时郭X接了一个电话,这时突然有十几个男的从北边过来了,手里拿有钢管、大砍刀,见状后郭X和小虎就往楼道里跑,我在车上没来及跑就被他们拉住了,这时有一个男的领着郭X的女朋友过来了,指着我问她:“他是跟郭X一事的吗”?她看我一眼点了一下头,这时他们其中一个男的照我眼上打了一拳,我一捂脸就赶快解释说没有我的事,我刚说完,他们十几个人就围着我拳打脚踢,用钢管往我身上打,将我打倒在地。打了一会儿,他们把我从地上拉起来问我他两个呢,我说不知道跑哪了,他们就拉着我往西找。找到第三个单元口时,他们围着我又打,又把我打倒在地。有一个人说他们跑到第一个楼洞里了,之后他们有个人拉起我对我说:“你知道啥意思吧”?我嗯了一声,他们就拉着我到第一个单元口让我上去找他俩,我说让我给他们打个电话,我电话拨错了没打通,他们又围上我对我拳打脚踢,用钢管往我头上打,把我的头打流血了,他们见我流血了就不打了,叫我蹲在地上。这时他们的人从楼上把郭X和小虎拉了下来,之后他们拉着他俩往东走,有个人拉着我在后面跟着。当向北走约二十米有一个往西的小胡同,有人说就在这儿解决了吧,就在胡同口往里走有五米处他们十几个人围着郭X和小虎拳打脚踢,用钢管、砍刀往他们二人身上打,将他俩打倒在地。打过之后,他们把我拉到郭X和小虎跟前,指着电动车问我车是谁的,我说是郭X的,他们听后又过去几个人用钢管和砍刀将车砸了。砸过后他们就往北走,这时小虎的父母过来了,拉着一个人不让走,他们就过来围着小虎他妈,小虎父亲见状说你们敢打她一个也跑不掉,他们没动手。这时警车来了,他们就把拿的凶器扔了四散跑了。打我的人他们都拿有凶器,有钢管和大砍刀。我头上的伤是他们用钢管打的。

3.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我今天晚上在小南门外桥头卖涮菜,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我的朋友杨X来到我的摊位上找我喝酒。等到晚上十点半左右的时候,我的另一个朋友郭X骑着他的电动车也来到我的摊位上吃饭,我就让他在我的摊位上吃涮菜,吃完以后,郭X让我陪他去找他女朋友吴XX,我同意了,并且喊上我的朋友杨X一起去了。我们三个一起骑着郭X的电动车来到开封市卫校对面加油站西面的“陈四响器”胡同里,我们见到胡同中间站着有十个左右的男青年,我们三个没和他们搭话直接往里走了。走到走不动的时候,我们正准备往回走,这个时候胡同中间的那一伙男子就迎着我过来了,郭X见到这个情况以后,拉着我就往旁边的楼上跑,我们跑到最楼顶的时候没地方跑了,那伙人拿着钢管、砍刀、关公刀(带钢管的砍刀)追到楼上找到我和郭X,其中的一个男子拿着钢管顶了我一下肚子,另外一个短毛寸发型穿着黄色夹克衫的男子把关公刀架到我的脖子上威胁我说:“下去,老实点,不老实就剁了你”。我就随着他们下去了。下去以后,我见到吴XX和几个男子站着,杨X用手捂着头,头已经流血了。我和郭X被带到向西的一个胡同里,我被其中一个男子跺倒了,我坐到地上用手抱着头,郭X然后也被跺倒了,然后他们就用手里拿的东西打我的头部,同时他们也用手里拿的东西打郭X。我见到威胁我下来的那个男子拿着关公刀打了郭X,还有一个穿白色夹克的男子先动手拿着关公刀的背面砍了一下郭X的背部,接着我见到很多人都往郭X的身上乱打,用的是各自手中拿的东西,其中一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拿着钢管打的最多,这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最后被警察带走了。我的头部、眼部、背部和手被打了。杨X头部流血了,胳膊受伤了。郭X和吴XX是男女朋友关系,吴XX没有动手打我,打我和郭X时她在旁边站着,其他的男子问谁是郭X,她指着郭X说:“这个就是郭X”。然后其他的男子就开始打郭X了。他们打完我和郭X以后,正准备跑的时候警察来了。我们三个接着就去了医院看病了。

4.证人吴XX证言证实:我家在农机岗西边加油站旁边胡同内。我平时名字叫吴XX,但身份证上是吴XX。今天晚上10点50分左右,我和男朋友朱亚杰在我家睡觉时,有人敲门,我们不知道是谁也没有开门,敲门的人下楼时说话,我俩听出来是我前一段谈的朋友郭X的声音,而且听出同郭X一起来的还有人,于是朱亚杰就给他哥(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打电话说:“半夜有人敲我女朋友家的门,要不你叫人一起来一趟吧“。大概一个小时后,朱亚杰接他这个哥的电话知道他们到了,然后我和朱亚杰一起下楼了。下楼后正好碰见朱亚杰的朋友有十多个人拿着钢管、砍刀走到楼道跟前,其中一个人我也不认识问我:“他们是不是骑着电动车”?我说:“是”。然后他们就往南胡同里头追了过去,朱亚杰也跟着跑过去,我在最后也往胡同里走。走有五十米远看见他们在一楼道口围着杨X一个人,杨X旁边停放着郭X的电动车,但没看见郭X和他的其他朋友。我走到跟后他们其中有人问我杨X是不是和郭X一路的,我说是,然后他们又追问杨X郭X在哪,杨X不说,他们就开始拿钢管朝杨X身上打。朱亚杰一看开始打了就让我去北边买烟。我买烟回来后看到他们人都跑散了,郭X的朋友小虎的父母这时也过来了,他们拉着我不让我走,接着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把我带到车上。我在车上看到派出所的同志从旁边的地上捡起四根钢管、三把砍刀,当时派出所的同志还抓住一名朱亚杰叫来的一个我不认识的朋友。朱亚杰叫来的人我认识他一个哥,大名不知,但是知道是朱亚杰的亲戚,见脸能认出来,家住东郊十里铺。还有一个家住东郊十里铺的叫范XX。当时他们每个人手里拿的都有东西。朱亚杰听出是郭X的声音后才给他哥打电话,让他叫人来的,就是准备叫人打郭X的。郭X是我三个月前认识的,昨天晚上他让我选择是跟谁处朋友,让我今天告诉他答案,我正好今天手机没有电,我也没有给他打电话,所以他今天晚上来找我。

5.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系作案使用的工具及砸毁的电动车。上述作案工具系公安民警在现场发现并提取。

6.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806号、807号、8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伤情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7.抓获证明、移交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到达位于开封市滨河路卫校错对面加油站西邻胡同(滨中南街)现场出警,并在现场将被告人刘微微抓获。2012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民警接指挥室指令后立即赶到金水区任砦北街长江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于2012年11月1日上网追逃的朱亚杰抓获,并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处理。

8.收据两张(辩护人提交)经当庭辨认系被告人朱亚杰家属前期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9.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微微的平时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朱亚杰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开封市汴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杰纠集他人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微微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朱亚杰、刘微微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刘微微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侵害后果较轻的辩护观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微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亚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微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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