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诉被告方辉、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6
原告王刚诉被告方辉、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0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王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辉,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王刚诉被告方辉、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方辉、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4时20分许,我沿213省道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方辉驾驶豫SCC301号轿车从213省道东侧的金帝酒店内由东向西驶入213省道右拐弯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被告车辆在安邦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7427.6元[包括:1、医疗费28494.6元;2、交通费4501.9元(其中2400元为120车费);3、误工费350元/天×107天=37450元(住院17天+出院需要休息90天=107天,工地支模每天收入300元到4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护理费25388元/年÷365天/年×17天=1181.5元;6、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7、食宿费65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为73468元。73468元-10000元(交强险)=63468元,63468元×70%=54427.6元,扣除被告方辉已支付7000元,余额为47427.6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47427.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SCC301号轿车在安邦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4、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17天;

5、 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检查费540元,住院费27499.60元(有住院费用清单);

6、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共计460元;

7、交通费票据共计2101.9元+2400元(120车费)共计4501.9元;

8、食宿费票据共计650元;

9、原告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前日工资350元。

被告方辉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已支付7000元和CT费26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误工费等无依据,不应支持。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方辉驾驶豫SCC301号轿车从213省道东侧的金帝酒店内由东向西驶入213省道右拐弯向北行驶时,与遇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无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王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方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460元,随后由“120车”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住院费27494.6元,检查费540元(165元+375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诊断为:Ⅱ级脑外伤。王刚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

另查明,豫SCC301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车辆有行车证,方辉有适格驾驶证。王刚经交警队领取方辉款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其主次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诉称为住院17天和休息三个月,共计107天(17天+90天),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应按住院病历上医嘱而不是出院诊断证明上的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和恢复状态出具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在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是针对患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应得到认可,故对原告误工期按107天计算;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要求按每天350元计算,诉称其从事木工,是几个人承担,手续不太全,提交证据为公司证明、记账凭证。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应提供公司财务关于工资收入的凭证和实扣工资的证明,完整的劳动用工方面的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但是其务工收入每天350元的证据不充分,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290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9054元/年÷365元/天×109天=8796.9元;3、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诉称租120车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武汉,“120车”不给发票,向其索要时称只能给光山县人民医院押金收据,本人并未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支付“120”租车费2400元,还有其他交通费合计4501.9元。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票据非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天14点20分受伤后先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又在当天19点转院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租“120”车有必要性,还有住院期间其他交通费,但原告诉求过高,对该项费用适当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8494.6元;2、误工费29054元/年÷365天/年×107天=8517.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17天=1182.04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元/天+20元/天)×17天=119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6、食宿费300元,上述六项共计42683.8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7:3,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刚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22699.24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42683.84元-22699.24元)×70%=13989.22元,上述二项共计366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方辉垫付款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4元,由被告方辉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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