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兆乾、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6
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兆乾、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5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三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贾超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乾,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乔树政,又名乔舒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男。

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张松旭,被上诉人陈兆乾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S325线长葛石象至王庄段大修工程S32 5DX-1合同段(甲方,以下简称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与原告陈兆乾(乙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胶轮压路机一部,每月租金为15000元,使用地点为S325一标,乙方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手一名,食宿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有专人指挥机械车辆准确提供施工要求和安全条件,乙方不承担施工技术及事故责任,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租其他单位使用,否则乙方将无条件收回机械,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胶轮压路机租给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使用。2012年3月23日上午,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辆临时租给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压路机驾驶员王灯亮驾驶压路机发生碾压事故,造成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职工冯磊死亡,事后王灯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四个月的车辆停用损失60000元,二被告拒不赔偿,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租赁原告陈兆乾的压路机,双方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车辆转租他人,而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租给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致使车辆在转租期间发生事故,被公安部门扣押,给原告造成停用损失,因此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省道S325线大修工程一标段系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应由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按照每月15000元赔偿四个月的停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兆乾四个月的车辆停用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灯亮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其行为受被上诉人指派,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灯亮与原审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车辆转租与车辆被公安部门扣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车辆被扣押是王灯亮犯罪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3、根据我方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4、公安机关扣押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查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兆乾答辩称, 1、没有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上诉人并非与本案无关。2、王灯亮虽然是被上诉人为压路机配备的操作手,但被上诉人不是用工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是最终文本,并有上诉人签章认可,根据双方约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陈兆乾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把车辆扣押,我公司已对员工的死亡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兆乾与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兆乾一审出示的机械租赁合同是篡改后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我方出示的合同,因操作失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交通事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2、证人尹××出庭作证,证明原审被告所属标段要用压路机,我方压路机正闲着,我向王灯亮说明情况后,他可去可不去,最后去了。关于合同,经查看两份合同签字均是我的,电脑里存有文稿,当时被上诉人为要回车,我作为工地代表,就补签了合同,我存的合同忘了盖章。被上诉人陈兆乾质证意见:1、上诉人出示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我方一审出示的是原件,有公章和骑缝章,实际上是上诉人改动了合同。2、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王灯亮不经过上诉人同意不可能把压路机开走。合同签订的时候进行修改很正常,以最后盖章的合同为准。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合同不涉及我方,不发表意见。2、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雇员王灯亮与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雇员王灯亮与原审被告长葛市恒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查原审卷P26-28《机械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租赁车辆的管理及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虽对该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出租方同意将车辆转租他人,致使车辆在转租期间发生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停用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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