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春花与被告田付成、被告黄卫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9:4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张春花,女,生于1952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付成,男,生于1962年10月26日。 被告黄卫杰,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军,男,生于1965年8月2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808492-3。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春花与被告田付成、被告黄卫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与张瑞、被告田付成与被告黄卫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军、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田付成驾驶豫LBV9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港路贾湖小区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铁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春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付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旦、张春花不负事故责任。豫LBV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325.46元(被告田付成已垫付1027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350元;4、后续治疗费6200元;5、误工费18270元;6、护理费11331元;7、交通费872元;8、鉴定费1350元。以上八项,共计52748.4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付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用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每日费用清单、以及原告在舞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舞阳县新农合定点村卫生所的收费票据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325.46元。 3、2013年4月24日舞阳县舞泉镇董庄社区办瑶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计算。 4、姬清林诊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膏药花费150元。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2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放射费50元。 6、宋亚男的证明与河南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2012年7-9月人工费指导价、各工程信息价、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价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建筑队务工,收入标准为每天90元。 7、原告之子杨彦伟的身份证明、天津蓝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彦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许栋的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岗位聘用书等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损失工资11331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子杨彦伟从天津往返共支出交通费872元。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LBV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出证据人为个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扣发工资有误,应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卡证明其工资的发放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锁骨骨折应在3000元至3500元之间酌定,下余2700元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 被告田付成与被告黄卫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当由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因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为作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75.92元,该费用应冲减其赔偿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付成、被告黄卫杰、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顶枕部头皮血肿;3、高血压。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1075.92元(被告田付成垫付10275.9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留院治疗;2、正规治疗高血压;3、休息,加强营养;4、1月复查一次;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在舞阳县中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91元(票据3张),在舞阳县新农合定点村卫生所就诊花费900元(票据4张)。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门诊检查费1048.54元(票据12张,11张为复印件)。2013年2月19日,原告院外购膏药花费150元。2013年5月7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3.为:被鉴定人张春花左锁骨骨折已愈合,内固定物留存,应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城市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包括麻醉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3500元。张春花左肩外伤为左肩关节周围炎的诱因,应药物、理疗等康复治疗3个月以上,按每天30元医疗费计算,3个月共需人民币2700元。张春花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62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华于2012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花左锁骨骨折术后并肩周炎,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约6200元。为作此伤残鉴定,原告支出放射费5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彦伟予以护理(杨彦伟在天津蓝巢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杨彦伟减少收入11331元;对此,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杨彦伟从天津往返支出交通费872元,该费用应当作为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宋亚男的建筑队误工,天工资9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计算至作出后续治疗费之日前,计203天;对此,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田付成所驾驶的豫LBV9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黄卫杰的名义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间。被告黄卫杰当庭表示愿和被告田付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花、被告田付成、被告黄卫杰、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田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舞阳县新农合定点村卫生所就诊花费900元(票据4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该组证据的随意性较大,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该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有11075.92元+91元+1048.54+150元+50元(放射费)=12415.46元,应予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知,外伤是左肩关节周围炎的“诱因”,因此需治疗的费用2700元,应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费用应予支持。故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2700元=62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从事建筑行业每天90元计算203天,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1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参照该规定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20天为宜。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9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考虑,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073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年×120天为6816元。5、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杨彦伟所从事的职业为机械租赁,在计算护理费时,从公平原则考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租赁业28682元/年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以60日为宜。故护理费28682元/年÷365天/年×60天为4714.85元(理由同误工费)。6、交通费87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付成与被告黄卫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为作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担。为作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作为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018.3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LBV9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田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402.85元。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及鉴定费共计10615.46元(33018.31-10000-12402.85),由被告田付成予以赔偿。被告黄卫杰作为实际车主,愿和被告田付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付成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0275.92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经维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402.85元。以上共计22402.85元。 二、被告田付成、被告黄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春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615.46元(被告田付成已为原告张春花所垫付的医疗费10275.92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原告张春花负担494元(已缴纳),被告田付成、黄卫杰负担6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