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龙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9:4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龙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龙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贾龙飞伙同贾新治(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崇福路西十六巷孙××家门口,因琐事与孙××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贾龙飞、贾新治将孙××打伤。经鉴定,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新然的陈述;证人王××、刘××、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贾龙飞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龙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龙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龙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龙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证人景××的证言能够印证贾新治是先行挑起事端,继而引起双方互殴,致使孙××用铁锨打伤贾新治、贾龙飞,孙××对本案的引发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贾龙飞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贾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