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灿轻、段武晓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4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灿轻,男。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武晓,男。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因合伙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李灿轻在登封市区,以6万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5张由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464743.6元),后段武晓将该5张发票交给会计用于抵扣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的供述;证人车××、张××的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因合伙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李灿轻在登封市区,以6万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5张由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464743.6元),后段武晓将该5张发票交给会计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车××、张××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仍结伙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464743.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灿轻、段武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涉案被抵扣的税款已追回,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灿轻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段武晓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