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存强因与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3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123号 |
原告冯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勤书,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存生,男,汉族。 被告田凤紫(又名田孬蛋、田凤只),男,汉族。 被告冯美霞(系被告田凤紫的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冯存强因与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书、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存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存生系同村本家。2011年3月1日,被告冯存生以其女儿冯美霞做生意资金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冯存生取款后写下借据并以其房产抵押,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均在借据上按有指印。借据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辩称,被告冯存生和被告冯美霞系父女关系,被告田凤紫和被告冯美霞系夫妻关系。1、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但是被告认为存在以下争议,首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应当为总借款70000元;2、在双方建立以上债权债务关系以后,被告冯美霞偿还过原告30000元,现三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剩余债务数额应当为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存强与被告冯存生系同村本家,被告冯美霞、田凤紫系被告冯存生的女儿、女婿。2011年3月1日,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冯美霞向原告冯存强出具了借据,并写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冯存生、田凤紫在该借据上捺手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支付原告冯存强利息3万元。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辩称原告实际借款7万元,借款后偿还给原告3万元,现只欠款4万元,但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存强提供的借据1张、冯美霞发给冯存强短信2条内容手抄件,被告冯美霞提供的录音光盘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向原告冯存强借款1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冯存强要求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虽然过高,但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辩称偿还的3万元利息应计为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故三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只欠4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存生、田凤紫、冯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