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国东与侯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1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白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齐国东,男,196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晓朋,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齐国东诉被告侯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晓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东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电线电缆厂销售钢带,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6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晓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被告侯晓朋因经营电线电缆厂向原告齐国东陆续购买钢带,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侯晓朋向原告齐国东支付了50000元后仍欠原告齐国东货款86200元,被告侯晓朋向原告齐国东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国东,捌万零陆仟贰佰元整(86200元),说明钢带总条,晓朋,2013年2月8日”。该笔欠款被告侯晓朋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齐国东。 上述事实,由被告侯晓朋给原告齐国东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晓朋欠原告齐国东货款86200元,由被告侯晓朋向原告齐国东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侯晓朋欠原告齐国东86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齐国东要求被告侯晓朋支付该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晓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晓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国东货款人民币86200元。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侯晓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