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与被上诉人田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0:17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三终字第1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住所地劳动路383号。 负责人夏雨,曾用名夏国典,系该商行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伟,男。 委托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负责人夏雨,被上诉人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田伟到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要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后原告安排被告学习业务7天,2012年4月18日被告开始从事电动车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田伟销售电动车10辆,原告认可每销售一辆电动车提成30元。一月后。被告向原告要要求支付工资,原告方负责人夏雨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6月5日前将田伟6月1日以前工资予以结清。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6月26日,被告田伟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元、买车提成300元,共计1800元;支付1500元经济赔偿金。后原告针对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了反诉申请,要求田伟赔偿损失50000元并交纳违纪罚金7200元。2012年8月17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80元、卖车提成300元,共计138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2日起自行终止。原告接到仲裁书后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伟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而要求辞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必然性和关联性,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末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告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应按许昌市月工资最低标准1080元作为计算被告田伟月工资的依据。遂依法判决:一、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田伟工资1080元,卖车提成300元,共计1380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12日起自行终止;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田伟要求支付15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负担。 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田伟单方面辞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伟答辩称,被上诉人田伟从上诉人处离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事电动车销售有权取得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被上诉人田伟与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虽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没有集体合同,应实行同工同酬。根据原审卷P17、P28上诉人与店内同期工作人员张磊、王潇林签订的劳动店(西关店)销售临时协议,上诉人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考核考评。原审判决对田伟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080元+卖车提成300元共计1380元的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田伟单方面辞工应按提成工资计算其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斯巴达电动车商行要求被上诉人田伟赔偿经济损失,但一、二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